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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6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62號

原告
劉安懋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1月30日16時46分,因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3,而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7年2月3日檢具違規資料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違規屬實,遂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4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7年3月23日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舉發機關之查復結果仍有不服,遂於107年5月17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7年5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員警舉發不合法,該民眾檢舉採證使用之設備,顯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固定式科學儀器,且民眾採證當時,汽車駕駛人在車內,有照片中車輛的第三煞車燈亮著,可資佐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已繳納之罰鍰300元,及以被告收受原告陳述書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3.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4項規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證物4)表示,旨案車輛於107年1月30日16時46分,在本轄金山南路1段108號之3前紅線違規臨時停車,經民眾於107年2月3日提供影片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專區檢舉,本分局員警審視認定違規屬實,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逕行舉發。有關陳述內容略以:「…該民眾使用採證之設備,顯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固定式科學儀器。民眾採證當時,汽車駕駛人在車內,照片中車輛的煞車燈亮著,可資證明。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69號確定判決內容,足徵本件舉發不合法…」一節,經重新檢視採證影片,旨案車輛確實停放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處,清晰可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規定,紅線處為每日0時至24時禁止停車(含臨時停車),以避免影響交通秩序與順暢。另本案採證影片尚無法證明駕駛人未在駕駛座上或無法保持立即行駛狀態,故紅線臨時停車違規行為堪認屬實,惟陳述人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判字號103,交上,169)判決書內容所指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該條例)第7之1條規定檢舉交通違規仍須受到該條例第7之2條規定限制,純粹係屬法院針對個案認定問題,尚未形成判例沿用,爰本案仍應維持原議。按汽車臨時停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檢視採證照片,旨揭車輛確實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因未拍攝到駕駛座)。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查本件系爭汽車(107年1月30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年2月3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同年2月26日逕行舉發等情,此有檢舉人資料、系爭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60頁)。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二)再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亦有明定。復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第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8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1頁)、原告107年3月23日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35頁)、舉發機關107年4月1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731403900號函(本院卷第37頁)、107年6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731823900號函(本院卷第50頁)、檢舉人資料、採證光碟(本院卷第52頁公文封)、採證相片(本院卷第38-39頁),堪認為真實。

(五)復查依上開(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52頁),經本院依職權勘驗錄影畫面之內容,結果略以:「共有二影像檔,分別為車輛前方與車輛後方角度所拍攝,行車紀錄器車輛行駛經過系爭汽車之過程,系爭汽車停置在系爭路段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處所,開啟前車燈、剎車燈」,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因此系爭汽車駕駛人應在車內踩住剎車,處於因上、下人、客,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應為明確。準此上情,系爭汽車確有在系爭路段違規臨時停車之事實,自屬構成「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要可認定。至於原告稱民眾採證當時,系爭汽車駕駛人在車內,而民眾檢舉採證使用之設備,顯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固定式科學儀器,是本件員警舉發不合法云云。惟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均已如前述。故而由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之交通違規事件,依法只要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未賦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得為舉發與否之裁量空間,亦無限制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特別是駕駛人不在場時)製單舉發方能依民眾檢具之違規證據資料舉發。是原告所稱民眾採證當時,系爭汽車駕駛人在車內,本件員警舉發不合法云云,自乏依據,要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殊乏依據,顯不可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且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責程序。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載項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處分既無違誤,原告即應負繳納300元罰鍰之公法上義務,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已繳納之罰鍰300元,及以被告收受原告陳述書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則亦無理由,應予一併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62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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