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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7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76號

                  107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告
張文宗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7 年6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於民國107 年6月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雖僅記載對被告107 年6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意旨,惟於本院107 年11月12日審理時表示,其真意係併同就被告107年4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3月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嗣不經裁決,逕行繳納罰鍰而結案)表示不服,但原告俟於本院107 年12月5日審理時撤回對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部分。故本院僅就被告107年6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107年4 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為審理,現並就第00-000000000號裁決為判決(第22-C00000000號裁決,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7 年3月1日上午11時28分許、3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忠路段,惟先後在安忠路56巷口闖紅燈(直行)、57巷口闖紅燈(安忠路57巷左轉安忠路),為警當場舉發,並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俟原告就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不經裁決程序,逕於5月10日繳納罰鍰而結案,另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則經被告於4月1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為裁決在案。則原告因前開 2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因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依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點,而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違規事實,被告遂依第63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6月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處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但原告不服原處分,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雖有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忠路56巷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但在安忠路57巷口時,僅是在安忠路57巷搶黃燈左轉安忠路,故無再次闖紅燈之違規,不得認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違規事實;故被告遽認原告有違規記點6 點以上之違規,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確有於107 年3月1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忠路56巷口、57巷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認原告在 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之違規,當屬有據;是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前開2 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究否屬實,於本件有無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存續力)之適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依第6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為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㈡另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如當事人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行政處分如未經相對人在法定期限內,作成有效之爭訟,其法律效力即強化為「構成要件效力(存續力)」;當事人對有存續力之行政處分,不得再為爭訟,並受其拘束,此為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存續力)。基此,法院僅得就本件訟爭對象之行政處分審查其適法性,構成本件行政處分基礎之已確定另一先決問題行政處分無論有無違法應予撤銷之情事,在該行政處分經法定程序撤銷之前,自不應對已生存續力之確定行政處分再予實體審究是否違法,於本件無從逕行否定其行政處分之效力。

㈢查原告因其於107 年3月1日上午11時28分許、3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忠路段,惟先後在安忠路56巷口闖紅燈(直行)、57巷口闖紅燈(安忠路57巷左轉安忠路)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舉發,並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俟原告就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不經裁決程序,逕於5月10日繳納罰鍰而結案,另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則經被告於4月1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為裁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開2 次闖紅燈舉發通知書、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查詢報表等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又原告對己身有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所載,在安忠路56巷口闖紅燈之事實既無爭執,僅對在安忠路57巷口(第22-C00000000號裁決)之闖紅燈違規事實容有不服;惟原告就第22-C00000000號裁決事件,因逾期起訴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撤銷訴訟在案,故原告就前開2 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所致行政處分,俱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效力繼續存在,本院於後訴訟程序,自無由對為行政處分基礎之已確定另一先決問題行政處分,再予實體審究是否違法,應受其拘束而肯認該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存續力)。

㈣復觀諸證人即舉發員警詹筱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舉發原告前開2 次闖紅燈之經過,乃依憑己身親見原告違規,而予當場舉發,乃屬有效之行政行為;基此所為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之行政處分,並不存在重大明顯之瑕疵或其他情事,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無效事由存在,本院當應原告前開2次闖紅燈之行政處分具實質合法性,無從逕行否定其行政處分之效力。則原告因前開2 次闖紅燈之行政處分,於本件仍具有其行政處分效力(存續力),其因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依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點,於本件當已構成「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依第63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原告,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開2 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因該等行政處分具實質合法性,於本件具有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存續力),應受其拘束;則原告因前開2 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 點,因而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違規事實,核無違誤。是被告於本件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起訴裁判費300元之1/3(原告同時對3 件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即100 元(300x1/3=100),及被告繳納之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630元,復另命原告賠償被告所繳證人日旅費530元,而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76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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