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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4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郭銘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40號

             107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告
馬康玲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22-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4月12日7時53分,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與文化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發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於107年6月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7年6月22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地點非雙向通車之路口,又紅綠燈前方即有明顯之平地可讓員警停駐指揮交通,完全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員警逕行舉發顯然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該路段為本人每天上班必經之地,於收到罰單後,多次注意皆未見任何著制服員警在該地執行職務,惟於107年6月1日上午8點及6月4日發現一名黑衣男子手持相機,於暗處朝路口進行拍攝,該名男子之行為,顯然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著制服於明顯處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本案經舉發員警目睹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之2條1項之規定,現場拍照取證,經審認違規屬實後製單逕行舉發,無違法律程序。經查該路口(中和往中正橋方向)紅燈62秒,再詳細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於面對圓形紅燈時(紅燈61秒),未依號誌管制仍超越停止線並持續行駛通過路口(紅燈58秒),違規事實明確。依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同闖紅燈。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路口環河西路2段行向之交通號誌轉為紅燈,倒數秒數為61秒時,系爭機車尚未抵達機車停等區,此時系爭車輛應於前方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然系爭車輛仍續行通過該路口,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可資佐證。因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令:

1.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又經處罰條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2.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就上開函釋二、(一)所述內容,除紅燈右轉部分,因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本院考量禁止闖紅燈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在交岔路口依交通號誌指示而有權通行之人、車之路權,以利交通往來順暢及用路安全,故認定上開函釋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㈡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1.原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有舉發單、原告申訴書、舉發機關107年6月12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7343327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7年8月7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73440856號函、員警申訴答辯書、勤務分配表、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證人即員警羅金湧之證詞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64頁、第71至99頁、第141至144頁),堪信屬實。

2.原告雖以員警執法不符規定等語,然據證人羅金湧證稱:「我當時服當天7-9點的交通勤務,沿環河東西路查看交通狀況,巡邏至環河西路二段與文化路口,當時環河西路往中正橋方向是紅燈,我停等紅燈後發現現場很多車輛往前行駛,綠燈後我就將機車停到前方路口,做交通稽查的勤務工作,發現一樣的情形,用指揮棒與哨子,如果我攔查的話,因為車輛很多,我試著要攔,但害怕因此造成追撞,所以用逕行舉發的方式,我有穿著制服,返回駐地再上傳,檢視照片當天有違規情事,就直接上傳告發。」、「(提示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7頁)照片不是我本人,地點是在舉發地點,時間日期不同。」、「我看不出是否為警用服裝。」、「不認識,拍照的可能是交通分隊或派出所的警員。」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核與上開照片、申訴答辯表、勤務分配表等相符,可證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於法尚無不合。

3.復參以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6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且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法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是證人羅金湧就其舉發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原告有闖紅燈行為,衡其之證述與採證照片相符,並無明顯之錯誤,且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自堪採為認定原告交通違規之憑據。是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83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4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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