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27號
107年度交字第211號
107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成育廷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 訴訟代理人
- 吳美惠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劉帥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宇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智靖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7年3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7年3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27條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原告對於上開裁決均表示不服,分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交字第127、211號受理,依上開規定,予以合併辯論及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1月21日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24.6公里,因分別有「行駛高速公路自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發生事故,致人受傷」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肇事致他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分別製發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原告「違反第33條管制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1)。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以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2),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遵按交通規則行進,非臨時或緊急切換至慢車道,係為下新店交流道出口,同時早已於數百公尺前,持續開啟方向警示燈,並減速至90公里限速以上但合法之97公里時速,原告無怠速、阻礙或隨意變換行進路線,且已盡注意後方來車責任,卻遭後方由訴外人陳育琪駕駛持續變換車道超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飆速超車,失控自撞護欄,始為本件事故真正肇事主因。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系爭汽車所提供之行車影像顯示,系爭汽車自福德隧道起至木柵隧道之間均行駛內側車道,於出木柵隧道後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續行景美隧道,影像時間00:33:01秒許出景美隧道,00:33:02秒許系爭汽車向右偏移車道,00:33:03秒許外側車道有車輛燈光出現,車道線約在影像中央位置,顯示系爭汽車車輛已跨行在中線與外線車道上,00:33:04秒許9100-E8車於影像右方出現,車道線位置在影像中央偏左,顯示系爭汽車持續向右變換車道中,00:33:05秒許9100-E8車撞擊外側護欄,車道線位置已在影像左側3分之2處。上述時序明顯顯示系爭汽車有向右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兩車雖未發生碰撞,但系爭汽車向右變換至外線車道,致原本行駛於外線車道之9100-E8車為閃避危害而撞外側護欄事實應已明確,客觀研判上揭事故發生系爭汽車雖無直接碰撞,然系爭汽車如無變換車道之行為,或變換車道時能注意其他車道車輛之動態及相對位置,應無此事故發生之結果。
㈡、再依據系爭汽車訴願狀之陳述稱9100-E 8車之行駛速率達180公里以上之說,舉發機關為求實際向遠通電收查詢系爭汽車與9100-E8車兩造通過國道3號南向20.1公里及21.7公里遠通ETC門架時序及國道3號南向23.482公里、24.644公里兩處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交通控制中心交控系統閉路電視攝影機錄影資訊(下稱CCTV影像資料)顯示,發現:1.於國道3號南向20.1公里處,系爭汽車通過時間為00:30:32,9100-E8車通過時間為00:30:46,9100-E8車較系爭汽車慢14秒通過。2.在國道3號南向21.7公里處,系爭汽車通過時間為00:31:24,9100-E8車時間為00:31:36,9100-E8車較系爭汽車慢12秒通過。3.國道3號南向23.482公里處CCTV影像顯示,系爭汽車通過時間為00:32:24許,9100-E8車通過時間00:32:27許,9100-E8車較系爭汽車慢約3秒許通過。4.國道3號南向24.644公里CCTV影像顯示00:33:01許,系爭汽車行駛中線車道、9100-E8車在外線車道,系爭汽車較9100-E8車早但幾乎同時駛出景美隧道,出隧道後隨即發生事故。上述各處之時序恰與系爭汽車影像時序相符,顯示上揭時序再佐系爭汽車影像之時序研判9100-E8車之行駛歷程應無疑。
㈢、爰此,兩造行駛歷程及行駛平均速率換算如下(參考里程均為國道3號南向,分別為遠通ETC20.1公里門架、21.7公里門架,交通部高速公路局23.482公里處CCTV影像、24.644公里處CCTV影像(照射景美隧道24.503公里處南向出口及24.492公里北向入口)):1.20.1公里至24.5公里處距離為4.4公里,A車使用148秒,平均時速107公里,B車使用1 35秒,平均時速117公里。2.20.1公里至21.7公里處距離為1.6公里,系爭汽車使用52秒,平均時速110公里,9100-E8車使用50秒,平均時速115公里。3.21.7公里至24.5公里處距離為2.8公里,系爭汽車使用97秒,平均時速103公里,9100-E8車使用85秒,平均時速118公里。4.23.482公里至24.5公里處距離為1.018公里,系爭汽車使用37秒,平均時速99公里,9100-E8車使用34秒,平均時速107公里。依據上揭時序換算顯示兩造平均時速均有超速之虞,惟9100-E8車之行駛平均速率雖較系爭汽車快,但無其他科學儀器佐證資料能證明9100-E8車之行速有達180公里以上之情事,故礙難針對9100-E8車超速甚至系爭汽車超速之違規予以舉發,系爭汽車僅就其影像推估9100-E8車行駛速率,所使用之參數顯有不足及草率,礙難採信系爭汽車有180公里以上之行速之說。
㈣、再依據被告所取得系爭汽車所提供之影像顯有後製之虞,檢視事故發生當時處理人員向系爭汽車取得之影像顯示,影像中並無後製文字出現,影像聲音亦為明確,沿途均有外在聲音(音樂聲),且在影像時間00:32:37至41許之間,亦在國道3號南向23.736公里至23.939公里(木柵隧道與景美隧道之間),系爭汽車由內線車道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影像有傳出答答聲響,研判係變換車道時使用方向燈之警示音,之後00:33:05許再次傳出答答聲響,兩時段間並無該聲響傳出,爰此,研判系爭汽車在景美隧道內並無使用方向燈,與提供被告之影像顯有不符。據此,本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認為系爭汽車自中線車道欲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時,未能注意周遭車輛動態,而未有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變換車道狀況下,致原行駛於外線車道之9100-E8車為閃避系爭汽車之突然駕駛行為而發生撞擊外側護欄致他人受傷之故事實明確。綜上,本大隊據以上述規定,並依談話紀錄表、CCTV影像、相片等資料初步分析研判後,認為違規屬實,製單舉發尚無違誤。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令:
1、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同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㈡、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違規事實,有舉發單、舉發機關107年3月1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0504號函、原處分1、舉發機關107年4月1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003233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現場照片、舉發機關107年5月2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1661號函暨附件與採證光碟、本院107年9月17日勘驗筆錄、被告107年9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56586號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107年10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77273號函、107年11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8225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交字第127號卷第23、31、32、35、37至94、104至123、145至146、153、155至156、159至161、162、172、176至179頁),以及舉發單、舉發機關107年4月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1157號函、原處分2、舉發機關107年5月2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1572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光碟資料、舉發機關107年5月2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1661號函、勘驗筆錄、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107年度交字第211號卷第74、82至87、90至139、140至141、150至151、184至189、198至205頁)。
㈢、本院勘驗原告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結果:「㈠檔案名稱:3240_0 000-00-00_23h59min00s000m s檔案(影片開始時間2018/1 / 2023:59:22)00:33:01-02中間車道一輛自小客車稍偏向外側車道,與外側車道自小客車非常靠近。㈡drf_00 000000_00320 8_0檔案(影片開始時間2018 / 1/21 00:32:10)00:33:01原告汽車行駛於中間車道,開出隧道。00:33:02-0 3原告汽車往外側車道移動。00:33:04原告汽車右前方出現另一輛B汽車車頭。00:33:04-05上開B汽車迅速左偏至原告汽車前方,又馬上向右側滑出去。00:33:06上開B汽車撞上路邊橋墩後翻覆。」,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資(見本院卷第145頁)。本院並就檔案名稱為「drf_00000000 _003208_0」之畫面於107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再度勘驗,勘驗結果:「光碟畫面起始時間顯示為2018/01/21 00:32:10,地點在木柵隧道內,原告行駛於內側車道。00:32:36原告駛出木柵隧道,並向右行駛於中間車道。00:32:39畫面右上方車速為98.2。00:32:41時原告的車速為100.8。00:32:43時原告的車速為107.2。大約00:32:44,原告進入景美隧道。00:32:47時原告車速為110.5。00:33:02,原告於出隧道後立即向右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大約00:33:04,此時原告車速顯示為97.3,陳育琪車輛自右方出現並向左然後出現在原告車輛前方,大約00:33:05,陳育琪車輛隨即向右撞向路邊燈柱,此時原告車速顯示為102.2。00:33:06至00:33:08,原告向中間車道偏移,00:33:06,原告車速顯示為99.5。00:33:07,原告車速顯示為90.8。」,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頁)。可證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反第33條管制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事證明確。
㈣、原告雖主張在陳育琪超速之下原告要如何抓安全距離,原告有打方向燈表示有注意後車狀況,且本件有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等語。經查,
1、依勘驗筆錄顯示,00:33:02,原告原行駛於景美遂道中間車道,原告於駛出景美隧道後立即向右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約00:33:04,陳育琪車輛自右方出現並向左然後出現在原告車輛前方,約00:33:05,陳育琪車輛隨即向右撞向路邊燈柱,已如前述。因原告是向右變換車道,本應注意應與原即行駛於右側車道之陳育琪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與距離,且依光碟內CCTV影像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123頁),系爭車輛與陳育琪車輛幾乎同時駛出景美遂道,出隧道後隨即發生事故,可證原告於變換車道之前若有注意右方車道之車況,應能注意陳育琪車輛已經駛來,但原告仍未能盡此注意義務,且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以致肇事,陳育琪並因此受傷,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0頁),則原告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肇事致陳育琪受傷,且有因果關係之情已甚為明確。且陳育琪是否超速與原告之違規事實並無影響。且原告縱使有打方向燈,也不能免除保持安全間隔與距離之義務。至於陳育琪是否有超速之違規行為而應受舉發或處分,自應由舉發機關或被告自行本於職權斟酌判斷,尚非本件之審理範圍。
2、又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分別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緩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綜合決定之。
3、查,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是就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予以評價,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則是就違規行為致人受傷之結果予以記點評價。由於單純違規變換車道的行為未必導致致人受傷的結果,所以肇事致人受傷的結果並不在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的評價範圍之內,而應由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另予評價。由此可見兩項規範的目的並不相同,在法條文義與立法意旨上,兩者並無互相涵蓋之情形。況且,原告違規變換車道的行為確實造成陳育琪受傷,所造成的危害已超出違規變換車道所保護的法益範圍,所以,從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而涵攝於本件具體事實,應對於原告違規變換車道肇事致人受傷予以評價,才能妥適對於原告的違規行為完整評價,並無重複處罰的情形,亦無從認其有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處斷。因此,原告主張應從一重處斷等語,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1、2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本院107年度交字第211號交通裁決事件之複代理人黃智靖律師於107年11月16日提出委任狀並於當日庭期結束後隨即解除委任,有委任狀、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與行政訴訟解除委任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4至205、210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各為300元,合計為6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