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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1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13號

                  107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告
蔡信華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7年5月3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S0000000號、107年6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22-A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6日上午7時2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文山區懷恩隧道駛出,行經辛亥路5 段往北主幹道上,多次在內、外側車道變換,並驟然減速、煞車;俟經民眾檢舉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上任意驟然減速」情形,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查證屬實後,遂先後於3月19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S0000000號、於3月26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5月3日、5月10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嗣原告於4月20日提出陳述,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而於5月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漏載第5項前段,應予補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處(汽車駕駛人)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於6月1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AS0000000號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車主)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惟原告不服原處分,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本行駛在懷恩隧道(誤繕為辛亥隧道,應予更正)北向路段,而檢舉民眾乃駕駛計程車在後行駛於同向路段,因當時為上班時間,隧道出口路段車多緩慢,該計程車卻開始惡意逼車,原告本擬閃避讓道,但因右側車道有多部機車,且有路邊黃線違規停車情事,原告遇此急迫危險,情急之下煞車以制止該計程車之危險行為,基於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屬不得已之行為,不應受罰。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範意旨,係為遏阻飆車族之危險駕駛行為,此與原告行為顯不相同;復此已屬過苛而逾必要程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不當處罰情事,於法不合。是被告遽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上任意驟然減速」違規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核檢舉民眾檢附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原告車輛自內側車道強行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旋又強行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並有驟然煞停等非避免緊急危難應有之危險駕駛行為,對其他行駛於車道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危險;復原告車輛自出隧道口後便已脫離危險,不能以制止計程車危險駕駛為由,而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核無違誤,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行駛途中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是否遇有突發狀況?或基於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意思,得免除其行政處罰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處6,000元以上2 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第4項、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 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觀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李昆澤立法委員提案理由: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處罰行為,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 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第 3款)、擋車(第4 款)等規定處罰,不能以非屬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認法所不罰。

㈢查原告於107年3月6日上午7時2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文山區懷恩隧道駛出,行經辛亥路5 段往北主幹道上,多次在內、外側車道間變換,並驟然減速、煞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光碟、翻拍照片為證,復據本院勘驗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且觀本院勘驗結果,原告車輛與檢舉民眾(計程車)車輛同行駛在懷恩隧道北向路段,原告車輛在內側車道、檢舉民眾車輛在外側車道;嗣駛出隧道口時,檢舉民眾車輛即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並超越原告車輛,時間歷時6秒鐘;俟5秒鐘後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此時與前車約有數個車身距離),車外傳來喇叭聲,另見原告車輛從內側車道向前行駛,兩車分別行駛在內側、外側車道;迨5 秒鐘後,因檢舉民眾車輛有稍微往左變換車道跡象,旋見原告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在檢舉民眾車輛前方,隨即檢舉民眾車輛復又變換至內側車道,緊接原告車輛亦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在檢舉民眾車輛之前,兩車距離不到1 個車身;剎時間,原告車輛煞車燈亮起,檢舉民眾車輛見狀便變換至外側車道,此時原告車輛仍行駛在內側車道,並在檢舉民眾車輛左前方;之後,檢舉民眾車輛又再變換至內側車道,跟隨在原告車輛後方;但未及7 秒鐘,又見原告車輛煞車燈亮起,持續10餘秒鐘並緩步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此際檢舉民眾車輛所在內側車道前方與前車約有4 個車身距離等情。是由上情可知,原告車輛與檢舉民眾車輛在駛出懷恩隧道口之際,已因變換車道之爭道行為產生糾紛,並由檢舉民眾車輛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達6 秒鐘之久、兩車該時處於併行狀況,及檢舉民眾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際,與前車約有數個車身之距離等情觀之,確實可能存在原告所述檢舉民眾車輛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原告車輛讓道之「逼車」行為,及以任意驟然減速之「擋車」行為存在,是否誠如原告所述有因檢舉民眾車輛違法之「逼車」、「擋車」行為,致影響其駕駛情事,著實可能。

㈣另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12條、第13條所明定。然參酌本件原告爭道行駛原委,辛亥路5 段往北主幹道計有內側、外側共2 車道,雖當時外側車道車流較內側車道為多,但仍處於通行狀況,此可由原告車輛與檢舉民眾車輛多次在內側、外側車道間變換得知,故不存在原告所述因路邊黃線違規停車致阻礙正常車道行駛情事。況原告車輛在檢舉民眾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後,縱有因任意迫近讓道之「逼車」,及任意驟然減速之「擋車」情形,但隨後檢舉民眾車輛已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此時原告車輛亦正常行駛在內側車道,兩車各自行駛在內側、外側車道,且原告車輛行駛在前,所謂檢舉民眾之「逼車」、「擋車」行為俱已不復存在,當無何面臨「現在不法之侵害」或「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情況。故原告在兩車分別行駛在辛亥路5 段往北主幹道內側、外側車道之後,已無何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情況,其後因見檢舉民眾車輛有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跡象,旋即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且在檢舉民眾車輛再次變換至內側車道後,亦緊接變換至內側車道,兩車不到1 個車身並緊急煞車,復於檢舉民眾車輛向右閃避變換至外側車道,再次向左回歸內側車道後,即見原告車輛煞車燈持續亮起,長達10餘秒鐘,並緩步向右變換車道;種種跡象顯示,原告在兩車分處於內側、外側車道行駛後,其後多次變換車道而為驟然減速、煞車行為,均非遇有突發狀況情形,亦不合於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要件,而屬「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違規行為,自不得以此免除其行政處罰責任。

㈤惟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原委,乃因與檢舉民眾車輛爭道行駛所致,且檢舉民眾確有可能存在「逼車」、「擋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固原告在檢舉民眾危險駕駛行為除去後,猶逞一己之快,徒以「私法正義」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容有違法之處,被告即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惟被告未能斟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亦即受迫檢舉民眾之「逼車」、「擋車」危險駕駛行為所惹,僅依原告應到案時間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已存在裁量怠惰之違法,無可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汽車行經辛亥路5 段往北主幹道上,雖有「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違規事實,然其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實因受檢舉民眾之危險駕駛行為所惹,被告於令原告受行政處罰責任時,自應斟酌此節妥適裁處;現被告漏未審酌及此,容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於法相違。是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 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並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1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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