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42號
- 原告
- 林宜榮
- 被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呂桔誠
- 訴訟代理人
- 賴春美
賴秋雲
邵敏琪
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106年11月28日106公審決字第0262號復審決定(原處分: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106年8月24日公保現字第10600044591號函),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所明定。惟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前條第2 項第1款至第3款之訴,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40萬元者,其辯論及裁判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同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第23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所為106 公審決字第0262號復審決定(原處分: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106年8月24日公保現字第10600044591 號函),提起行政訴訟在案。查原告係主張公教人員保險年資應分段計算、分段核給養老給付,並訴請返還44萬6,008 元本息,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逾40萬元,本應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惟原告嗣於本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作成准予發給原告養老給付23萬9,220 元本息之行政處分,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爰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91號裁定移送前來。然本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又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 959元本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358 元本息」、「再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9,220 元本息」,核其先位及備位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俱已逾40萬元,非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0 條前段規定,本件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之金額逾40萬元,其辯論及裁判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是本件因訴之變更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且原告係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其所在地為臺北市,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管轄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