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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1號

公保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曹瑞卿林淑婷蕭惠芳

原告
林宜榮
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呂桔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賴春美

 賴秋雲

 邵敏琪

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106公審決字第026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因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以民國106年8月3日申請書,請求被告重新核算給付養老給付,經被告以106年8月24日公保現字第1060004459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請求,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發給原告養老給付新臺幣239,220元及自106年8月12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行政訴訟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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