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1號
- 原告
- 林宜榮
- 被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呂桔誠(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賴春美
賴秋雲
邵敏琪
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106公審決字第026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因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以民國106年8月3日申請書,請求被告重新核算給付養老給付,經被告以106年8月24日公保現字第1060004459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請求,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發給原告養老給付新臺幣239,220元及自106年8月12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行政訴訟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