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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2號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312號

抗告人
即原告
姜榮昇
相對人
即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代表人
陳郭正

上列當事人間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抗告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月30日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月30日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抗告不合法之情形;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2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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