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86號
107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台欣交通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詹方秀戀
- 被告
-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 代表人
- 張滋容
- 訴訟代理人
- 許捷翔
陳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重複收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 107年4 月19日府訴一字第107209000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7年1月26日北市停管追字第0Z00000000000000號追繳通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 102年4月9日至103年4月25日間,在臺北市路邊公告收費停車格,因未依規定繳費,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第5項規定,以平信或掛號催繳停車費並收取工本費,共51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485元在案。嗣被告復於107年1月26日以北市停管追字第0Z00000000000000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限原告於前開追繳通知送達後30日內,追繳上述停車欠費;惟原告不服前開追繳通知而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7年4月19日府訴一字第1072090009號訴願決定,認前開追繳通知屬觀念通知性質,非行政處分,遂為訴願不受理;但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欠繳停車費乙事,前已先後於103年11月24日、11月27日、12月2 日、104年3月18日、106 年9月14日,將違規事實交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轉由駕駛段瀛生自行繳納,業與原告無涉,且經查詢該車輛並無欠費紀錄,段瀛生應已繳納完畢;詎被告以前開追繳通知要求原告繳費,惟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就此節亦已轉知與被告,被告實無由重複收費。是被告於107年1月26日以北市停管追字第0Z00000000000000號追繳通知,有重複收費情事,應予撤銷,繼而臺北市政府於107年4月19日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均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前開追繳通知及訴願決定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2年4月9日至103 年4月25日間,在臺北市路邊公告收費停車格確有未依規定繳費情事,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及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第4條等規定,除以書面通知原告補繳停車費外,並分別按平信、雙掛號通知,各收取工本費15元、50元,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且查無有原告就上述停車欠費有將歸責事由轉由段瀛生自行繳納情事,故原告仍有繳納停車欠費義務。是被告得向原告收取上述停車欠費,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所為前開追繳通知是為行政處分,原告得否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又上述停車欠費已否繳納完畢?另原告有無將應歸責事由轉知被告,被告可否對原告收取該等停車欠費?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所明定。然行政機關就同一事實,或人民對同一事實先後提出申請,行政機關於核駁後,對於人民為相同處分,或再為答覆申請人時,僅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為實體決定,其性質係屬觀念通知,此乃學說上所稱之「重複處分」。但如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決後,再次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另發生公法上之效果,故仍為一新的行政處分,此即學說上所稱「第二次裁決」;對重複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第二次裁決則允許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632號裁定同此見解)。另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是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為爭訟標的,且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倘未經訴願程序,或有逾訴願決定期間情形者,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非法之所許。
㈡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2年4月9日至103年4 月25日間,在臺北市路邊公告收費停車格,因未依規定繳費,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第5項,及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第4條等規定,以平信或掛號催繳停車費並收取工本費,共51筆,合計1萬485元乙節,有車號查詢追繳單、停車費查詢作業等在卷可參,堪以信實。參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51筆追繳(通知)單號,乃分別於103 年間,其除命原告補繳停車費用外,併同按平信、雙掛號通知,各收取工本費15元、50元,復俱已送達與原告,此有停車費查詢作業為證,核屬被告就原告車輛停車費用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事件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倘原告對之容有不服,應以該等追繳通知為爭訟標的,尋求行政救濟,方屬妥適。
㈢固被告嗣於107年1月26日再以北市停管追字第0Z00000000000000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限原告於送達30日內如數繳納,並告以得提起訴願之行政救濟意旨;但觀諸前開追繳通知,內容敘明「追繳通知單號碼 0Z00000000000000等 共51筆」,停車金額「10,485元」(原記載「共62筆」、「12,025元」,嗣於訴願程序中被告註銷其餘車號及單號,而更正為「共51筆」、「10,485元」),與如附表所示51筆追繳(通知)單號、總金額相當,實屬相同處分,僅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為實體決定,其性質係屬觀念通知,為「重複處分」,並非「第二次裁決」。故原告對前開追繳通知之重複處分若有不服,因此僅屬觀念通知性質,原告仍應對原處分即如附表所示之51筆追繳(通知)單號之行政處分為爭訟標的,才可謂屬適法。
㈣是原告對僅具觀念通知性質之前開追繳通知重複處分不服,而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因該重複處分本身並未實體決定,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仍應以原處分即如附表所示之51筆追繳(通知)單號之行政處分為爭訟標的;則臺北市政府於107年4月19日以府訴一字第1072090009號訴願決定,認前開追繳通知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在案,核無違誤。況附表所示之51筆追繳(通知)單號之行政處分,早於103 年間業已陸續送達與原告,有停車費查詢作業附卷足憑,原告迨至107 年間始對之不服,附同前開追繳通知提起訴願,亦已逾30日之法定提起期間,於法不合。
㈤故原告對前開追繳通知之重複處分,併同該等追繳通知提起訴願,繼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有起訴不合程式及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情事,為法所不許。因而本院就本件行政訴訟應為程序裁判,尚不得進行實體審理,自無庸判斷原告就上述停車欠費已否繳納完畢?另原告有無將應歸責事由轉知被告,被告可否對原告收取該等停車欠費等節,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於107年1月26日以北市停管追字第0Z00000000000000號所為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提起撤銷訴訟,因前開追繳通知僅具有觀念通知性質,為重複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且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51筆追繳(通知)單號,亦逾訴願法定期間,俱不合法。是原告就此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有起訴不合程式及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情事,非法所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