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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吳佳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2號

                  108年10月7 日辯論終結

原告
張晧暉
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律師
複代理人
呂相璇律師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2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U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下午4 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八德往桃園方向行駛,即將駛至國際路平交道時,一輛自小客車(下稱A 車)由與國際路垂直之左側路口駛出,插入系爭車輛與系爭車輛前方自小貨車(下稱B 車)中間,再左轉沿國際路平交道往桃園方向外側車道右側行駛,系爭車輛則接續往前行駛通過平交道前之網狀線及平交道,復因系爭車輛前方B 車在內側車道停止未行進,外側車道車輛亦停止未行進,系爭車輛車尾即暫停在國際路平交道13秒鐘,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桃園分駐所員警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有「於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月31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07 年9 月1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依序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11月9 日、同年12月28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 年12月2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3 款、第24條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8 年1 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甫進入平交道黃色網狀區域,即因A 車突然插入,且前方交通號誌轉為紅燈,前方B車車身過長,致未能及時駛離鐵路平交道,原告並無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之行為,不該當道交條例第3 條第10款「臨時停車」之定義,被告恣意擴張道交條例第3 條第10款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認原告臨時停車於鐵路平交道上,因原告對周圍交通狀況、前方車輛速度及交通號誌變換時機無法掌握,且黃色網格區域前方未設置紅綠燈交通號誌或交通號誌預示燈,現場亦未設立適當警告標誌,致原告對於被迫停滯於平交道黃網區上無預見可能性,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況原告實際停車時間僅14秒,不足以造成交通危險,且原告就當時交通狀況迫不得已而無預見可能性,被告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 點,應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詎被告竟逕行課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第4 階段之最重處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第9 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故原處分要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7 年7 月2 日下午4 時44分45秒,進入鐵路平交道停止線內黃色網狀平交道區域,並於下午4 時44分56秒臨停於國際路平交道鐵軌上,嗣於下午4 時45分14秒始駛離該處平交道。原告未視前方路況是否許其前進後仍保持平交道範圍淨空,於無可保持平交道淨空狀態情形下,違規臨時停車於平交道範圍內,故原告有臨時停車於平交道範圍內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又依交通部79年8 月3 日交路(79)字第022837號函,鐵路平交道口有無禁止停車範圍,端視其是否在平交道範圍內而適用上開規定,至於其範圍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7條及第157 條之相關規定,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關於「鐵路平交道」之解釋?

㈡、關於「臨時停車」之定義?

㈢、原告有無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情事?

㈣、原告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鐵路平交道」之解釋: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道交條例第54條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第1 項)。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五、停止線為橫向標線,白色,具反光性能,…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3 公尺。…(第2 項)。…在雙向車道路面上,…在鐵路平交道外側軌條兩側並應設置禁止超車線至少30公尺(第4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57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第4 項規定甚明。又「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鐵路平交道號誌應設置於平交道前,並與平交道近端之鐵軌保持適當之安全淨距」,設置規則第173 條第1 項第3 款、第22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⒉關於道交條例第54條第3 款之「鐵路平交道」範圍,參之前述設置規則第157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規定,可知「近鐵路平交道線」之停止線僅係指示前方設有「鐵路平交道」,非以該標線劃分鐵路平交道之範圍。復因設置規則第157條第2 項第5 款、第4 項明定鐵路外側軌條係在「鐵路平交道外側」,設置規則第173 條第1 項第3 款就網狀線之範圍並明定係「接近鐵路平交道」劃設,且依設置規則第22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鐵路平交道近端為鐵軌,並非道路,足見「鐵路平交道」係指「鐵路外側軌條內之範圍」,不包含「停止線至鐵路外側軌條間之道路」,亦不包含前開範圍內之「網狀線」甚明。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明定「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3 至6 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益徵鐵路平交道係指火車通行之鐵路範圍,不包含道路,至為明確。

⒊況對照道交條例第54條第1 款所列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之情形為「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該條之立法目的則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闖越平交道,以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不特定多數人民之生命權、身體不受傷害之權利與財產權(參釋字第780 號解釋理由書第5 段),故解釋上同條第3 款所列之「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情形,應與第1 款所列情節相類,必須嚴重影響交通秩序、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生命權、身體不受傷害權及財產權。是以,在鐵路平交道停止線範圍內之「網狀線」臨時停車或停車,既非在鐵路上為之,未嚴重危及駕駛人及鐵路乘客安全,自非屬該條之規範範圍,而應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交通部79年8 月3 日交路字第22837 號函釋、101 年2 月13日交路字第1010004652號函釋載明:「劃設有鐵路平交道停止線者,以該標線界定其範圍;未劃設停止線之鐵路平交道者,以設置鐵路平交道標誌『遵31』或『遵32』或『遵33』或『遵34』標誌之地點界定其範圍;停止線及鐵路平交道標誌均未設置者以近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3公尺範圍界線定之」云云,擴張鐵路平交道之範圍,使之及於鐵路平交道停止線範圍內之道路、網狀線,與本院依法條之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不符,本院依憲法第80條所明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參諸釋字第137 號、216 號解釋意旨,自得依據法律表示不同見解,不受前開函釋之拘束。

㈡、關於「臨時停車」之定義:

⒈復按,道交條例之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交條例第3 條第10款規定甚明。參諸道交條例第3 條第10款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時,原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9 款)」,於101 年5 月30日修正為「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9 款)」,後於104 年5 月20日移列為第10款,條文文字則未變動。

⒉而依道交條例第3 條於101 年5 月30日之修正理由,明載:「…四、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爰依此修正第9 款之規定」等語,足見修法後不以車輛「引擎有無熄火」區辨停車或臨時停車,而係以車輛「是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作為判斷標準,且是否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係以「停止時間是否達3 分鐘」為斷。對照道交條例第3 條第11款關於停車之定義,載明「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益見停車與臨時停車係以「車輛得否立即行駛」區分,至道交條例第3 條第10款所定「車輛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要件,則係規範合法臨時停車之要件,如不符合該要件,但車輛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仍屬違法之臨時停車行為。

㈢、原告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情事: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準備通過平交道,之後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6:44:56至16:45:09停止在鐵路及黃色網狀線上,迨畫面時間16:45:10時,系爭車輛則往前緩慢行駛乙節,業經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內檔案「【CH02】0000-00-00 00.44.00 」、「【CH04】0000-00-00 00.44.00 」屬實(見本院卷第250 、251 頁),且有擷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73 至279 、291 至295 頁),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鄭百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原告系爭車輛車尾停在鐵軌上相符(見本院卷第258 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當時其車尾一部分跨越在平交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堪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車尾在鐵軌上暫停13秒鐘,之後並立即駛離無疑。又鐵軌屬於鐵路平交道之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尾在鐵軌上停留13秒鐘,並於第14秒鐘時旋即駛離,足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鐵路平交道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屬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行為。原告一再主張其無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之行為,不構成「臨時停車」云云,洵屬無稽。

㈣、原告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則載明:「一、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 項明定不予處罰」等語。而關於行政罰之故意、過失主觀責任條件,行政罰法並無相關定義性規範,亦無類似民法抽象輕過失及具體輕過失之規定(參民法第220 條、第223 條),審諸刑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相類似,且目前通說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僅具有量之區別,並無質之差異,故就行政罰之故意、過失定義,解釋上自可準用刑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

⒉易言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參刑法第13條第1 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參刑法第13條第2 項),過失則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無認識過失(參刑法第14條第1 項)」或「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參刑法第14條第2 項)。又故意之判斷標準,有關行為人「明知」、「預見」等認識範圍,原則上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至於行為人有無違法性之認識,則非所問。另關於過失之注意程度,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但如依法行為人應具備特別知識或能力,則相應提高其注意標準;而其注意範圍,原則上亦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範圍(參林錫堯,行政罰法,臺北:元照,2 版,101 年,頁141 )。換言之,過失原則上係採取「一般謹慎有理智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⒊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單線車道跟在B 車後,B 車在通過平交道期間短暫踩煞車,之後A 車由原告系爭車輛左側與國際路垂直之左側路口駛出,插入系爭車輛與B 車中間,再左轉沿國際路平交道往桃園方向外側車道右側行駛,原告則繼續緩慢往前行駛通過平交道前之網狀線及平交道,停在內側車道之B 車後方,之後員警靠近原告車輛,示意B 車往前行駛,繼而指示原告車輛靠路邊停車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民眾提供影片」光碟(即原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在卷(見本院卷第252 頁),且有擷取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99 至311 頁),足見原告跟隨B 車準備通過平交道時,A 車由左側路口駛出插入原告與B 車中間甚明。

⒋又系爭車輛跟在B 車後方往前行駛,於B 車進入網狀線時,對向車道有一輛小貨車即將通過平交道前方之網狀線,當時A 車在該小貨車右側與國際路垂直道路之路口停等(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2時52分30秒至22時52分31秒),迨B 車即將通過網狀線、進入平交道時,A 車由系爭車輛左側、對向車道小貨車右後方駛出,插入系爭車輛與B 車間,阻擋系爭車輛之視線(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2時52分32秒至22時52分38秒),之後A 車朝外側車道右側行駛時,系爭車輛已進入平交道,內側車道之B 車及外側車道之車輛則均靜止停在平交道後方之網狀線後(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2時52分40秒),有勘驗筆錄所附擷取照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9 至291 、301 至305 頁),堪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跟隨B 車準備進入網狀線時,因遭對向車道小貨車遮住視線,無法見及左側路口有A 車駛出,於A 車插入系爭車輛前方時,亦無法見及後方路口紅綠燈號誌及前方車輛行進情形。

⒌衡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進入平交道前方網狀線時起(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2時52分32秒),至停在B 車後方時止(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2時52分51秒),僅耗時19秒鐘(計算式:51-32 =19),且B 車在系爭車輛前方進入平交道前方之網狀線時,並未踩煞車,有擷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99 至301 頁),而原告未預見A 車自左側突然插入,亦未預見A 車通過平交道後,前方車輛即靜止未再行進,業如前述,則依原告當時行車視線所見之交通狀況,以及一般謹慎有理智之駕駛人行經鐵路平交道之應變能力,原告就其駕駛系爭車輛持續往前行進,致系爭車輛車尾停在平交道上,自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⒍況據證人鄭百勝證述:該處平交道車流量平常均很多,常見駕駛人未算好足夠距離,使車輛遠離平交道,致車輛停在黃色網狀區或鐵軌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7 頁),稽之現場照片,亦可見國際路平交道往桃園方向網狀線前方未設有與後方路口同步之紅綠燈號誌或預告號誌,平交道前方A 車駛出之十字路口亦未設有紅綠燈號誌(見本院卷第193 頁),足認一般駕駛人行經國際路平交道,因該處交通號誌設置欠缺,無法正確估算前方交通狀況,以決定是否在網狀線前方停止線等待前方車流疏散,由此益徵原告依當時行車狀況,已盡一般謹慎有理智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主觀上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至臻明灼,揆諸首開規定,自不應予以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客觀上雖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行為,惟原告主觀上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3 款、第24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至本院於108 年10月7 日所整理之另一爭點「被告有無裁量怠惰之情事?(原告是否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5款得免予舉發之情形?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見本院卷第352 頁),因本院已認定原告主觀上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不應予以處罰,自無庸再就上開爭點論究,併予指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530 元、複製電子卷證費用100 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930元(計算式:300 +530 +100 =930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複製電子卷證費用100 元,合計共400 元(計算式:300 +100 =400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4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2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