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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稅簡更一字第2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鄧德倩

原告
陳炯榮
輔佐人
張玉芬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宋秀玲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許慈美,嗣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09年6月20日宣判,被告代表人於109年7月8日變更為宋秀玲,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109年10月27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90036304號函暨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院109年6月29日院授人培字第1090035943號令、財政部109年7月1日台財人字第10900065880號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仍應由本院裁定,且經核其聲明亦符合前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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