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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號

排氣定期檢驗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27號

原告
姜榮昇
被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劉銘龍

上列當事人間排氣定期檢驗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 108年1月22日府訴三字第1086100209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107年11月7日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情形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為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所明定。而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於民國107年11月7日交寄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8年1月22日以府訴三字第1086100209號訴願決定,認非行政處分而予訴願不受理等情,有原處分及訴願事件卷為據,足以認定。觀諸前開定檢通知單,旨就原告所屬機車有尚未完成機車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情事,請原告於30日內儘速至機車排氣定檢站接受檢測等語;核被告僅就原告本於機車所有人,為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公法上義務之人為敘明,只單純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未有何特定具體事件為決定,並無發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性質上祇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是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之前開函文提起訴願,有違反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情形,今所為撤銷訴訟,顯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於法不合;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排氣定期檢驗,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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