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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2號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吳佳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272號

原告
皆順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余新發
被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表人
賴香伶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查:

㈠、被告前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 項、第36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以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第80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經原告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108 年10月9 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乙情,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7、25至35頁),足見原告係就原處分關於處以「罰鍰」及「公布事業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一併請求撤銷。

㈡、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固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公布事業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非屬「與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相類之輕微處分」,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參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問題㈠研討結果),依首開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參以通常訴訟程序係採法官三人合議(參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項),程序更為嚴謹,與簡易訴訟程序由獨任法官審理迥異(參行政訴訟法第232 條),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並避免訴訟事件割裂審理,本件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㈢、復因被告所在地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移送至有管轄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2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勞動基準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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