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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1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黃子溎

110年9月13日辯論終結

原告
啊娜網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錦榮
原告
吳氏錦玲(NGO THI CAM LINH)
原告
黃庭明(HOANG DINH MINH)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表人
陳信瑜
訴訟代理人
黃安心
訴訟代理人
陳力瑋
參加人
勞動部
代表人
許銘春
送達代收人
林亭君
訴訟代理人
楊智堯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848號、108年10月15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519號、108年12月10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8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民國108年7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363225號裁處書撤銷。二、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9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30185號裁處書撤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7頁)。嗣原告追加聲明為:「

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7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363225號裁處書撤銷。二、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9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30187號裁處書撤銷。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9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30185號裁處書撤銷。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啊娜網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啊娜公司)、吳氏錦玲(下稱原告N君)及黃庭明(下稱原告H君)分別不服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30185號(下稱原處分A)、108年7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363225號(下稱原處分B)、108年9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30187號(下稱原處分C),分別裁罰原告啊娜公司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N君3萬元及原告H君6萬元,共計24萬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未逾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原告啊娜公司於107年間未經許可,非法容留越南籍外國人原告N君及原告H君,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所經營小明越南河粉餐廳(下稱小明餐廳),從事小吃店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派員會同被告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107年9月26日及11月6日至上址查獲,專勤隊以108年3月13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88087426號書函移請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啊娜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44條規定,乃依就服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A,裁處原告啊娜公司15萬元罰鍰,原告啊娜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8年12月10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84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A)駁回,並於108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啊娜公司。經被告審認原告N君違反就服法第43條規定,乃依就服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B,裁處原告N君3萬元罰鍰。原告N君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8年10月15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51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B)駁回,並於108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N君。經被告審認原告H君於5年內第2次違反就服法第43條規定,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1項,開立原處分C,裁處原告H君6萬元罰鍰。原告H君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8年12月10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83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C)駁回,並於108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H君。原告啊娜公司、原告N君及原告H君仍表不服,於108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啊娜公司係外籍賽席爾商祥富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富公司)在台100%投資設立之公司,祥富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N君則為祥富公司指派在原告啊娜公司擔任監察人之法人代表,而原告H君係原告N君之配偶,並在原告啊娜公司擔任董事。又原告H君之胞妹黃氏梅(HOANGTHIMAI)係經許可合法任職原告啊娜公司所經營之小明餐廳,並擔任工讀生,原告N君與原告H君2人會常在小明餐廳之故。

2.關於原告N君部分:小明餐廳於107年9月26日近11時尚未開始營業時,原告N君僅在廚房內準備烹煮自己食用之食物。至於107年11月6日當日,原告N君忽然見工讀生黃氏梅在煎排骨,卻放任該排骨快燒焦,才好意伸手幫忙黃氏梅將排骨翻面。又有時因小明餐廳生意較好而人手不及開發票,剛好原告N君也在現場,其才會偶爾代為幫忙開立發票。原告N君確實自始至終均未如被告所稱在小明餐廳內從事烹飪食物與開立發票等運作店務等行為。

3.關於原告H君部分:原告H君係小明餐廳工讀生黃氏梅之胞兄,原告H君曾於107年9月26日及11月6日前往小明餐廳廚房內指導黃氏梅等人烹飪,恰巧為專勤隊人員撞見,但原告H君當時絕無實際從事烹飪食物等工作。至於108年5月8日當日,專勤隊人員佯裝食客前往小明餐廳用餐,而當日小明餐廳生意較好,人手一時不及送菜,剛好原告H君也在現場,才會幫忙廚房人員送菜給佯裝食客之被告人員。是以,原告H君確實自始至終均未如被告所稱在小明餐廳內從事烹飪食物與送餐等運作店務等行為。

4.綜上,原告N君及原告H君擔任原告啊娜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曾在原告啊娜公司經營之小明餐廳經營工作及提供勞務,更遑論終日實際從事廚房烹飪、開立發票或送餐等店務工作,益證原告啊娜公司並無雇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原告N君及原告H君在小明餐廳工作之情事,故原處分A、B、C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5.另原告N君為祥富公司負責人,且擔任原告啊娜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規定,得執行原告啊娜公司監察人業務,並經營原告啊娜公司之商業行為。又原告H君則為原告啊娜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規定 ,亦得執行原告啊娜公司董事業務,故原告H君及N君係依公司法執行原告啊娜公司之董、監事業務,並從事勞動工作。

(二)聲明:訴願決定A、B、C及原處分A、B、C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N君以擔任祥富公司之負責人為由居留在臺,並擔任原告啊娜公司之監察人;原告H君則擔任原告啊娜公司之董事,並以投資為由居留在臺;原告N君及原告H君均未持有勞動部所核發之外國人聘僱許可證,渠等之身分亦不得在臺從事提供勞務之工作。

2.觀諸調查筆錄所示,原告H君坦承在原告啊娜公司之營業處所經營小明餐廳;另原告N君在店內開立發票之行為,已屬提供勞務。專勤隊於107年11月6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所載「五、現場查察情形描述:越南籍人H君以投資原告啊娜公司擔任董事,在上址自行開設小明餐廳,並實際參與餐飲經營工作。另越南籍人N君以祥富公司負責人名義來臺居留,亦在上址實際從事餐飲經營工作。」該紀錄表經原告H君及原告N君簽名確認在案,且未表示意見。另專勤隊於108年5月8日再次派員至小明餐廳查察,錄有原告N君及原告H君實際提供勞務之影片,可見原告N君從事點餐、收銀、烹飪等工作;原告H君則在廚房內烹煮食物。

3.按勞動部107年11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7378號函釋略以:「外國人在臺從事與社會、經濟、文化等相關行為類型已趨多樣化,本部業已彙整各式態樣及收集相關函釋,並參考上開研究案之研究結果,及與會學者專家、相關部會及地方政府代表之意見,爰在不影響本國人工作機會情況下,符合附表所列情形之行為,尚非屬本法第43條規定之範疇,無須申請許可。」原告H君為原告啊娜公司之董事,依前揭函釋,原告H君主張在店內為技術指導烹飪之事務,仍應由原告啊娜公司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後,始得為之。

4.按勞動部(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略以:「『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次按勞動部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略以:「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本件原告啊娜公司確有未經許可容留原告H君及原告N君在所經營小明餐廳提供勞務之事實,原告啊娜公司已違反就服法第44條之規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啊娜公司有無非法容留越南籍外國人原告N君與H君在小明餐廳內提供勞務工作?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4條、第48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附錄)。

(二)原告啊娜公司非法容留越南籍外國人原告N君及H君,在小明餐廳內從事勞務工作: 原告啊娜公司未向勞動部申請許可,非法容留原告越南籍外國人原告N君及原告H君在其所經營小明餐廳,從事小吃店烹煮食物、外場送餐及開立發票等勞務工作,案經專勤隊派員會同被告所屬重建處於107年9月26日及11月6日至前址查獲上情,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查察情形光碟(見本院卷不公開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第127至151頁)在卷可佐,是原告啊娜公司、N君及H君分別違反就服法第44條及第43條之規定,渠等之違章行為明確等情,並有專勤隊107年9月26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99頁)、專勤隊107年11月6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83至84頁)、專勤隊107年9月26日現場查察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00頁)、專勤隊107年11月6日現場查察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01頁)、原告N君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見原處分卷第103頁)、原告N君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見原處分卷第102頁)、原告啊娜公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見原處分卷第104至105頁)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見原處分卷第106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6年5月5日經審三字第1060009919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07頁)、新北市政府106年5月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2653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08頁)、原告啊娜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見原處分卷第109至110頁、第117至126頁)、經濟部107年3月22日經授中字第1073316268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11至112頁)、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見原處分卷第113至116頁)、被告108年4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41269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27頁)、原告H君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見原處分卷第頁)、原告H君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見原處分卷第129至130頁)、原告N君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見原處分卷第131頁)、原告N君護照(見原處分卷第133頁)、原告H君護照(見原處分卷第132頁)、原處分A(見原處分卷第3至4頁)、原處分A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5頁)、原處分B(見原處分卷第13頁)、原處分B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第15頁)、原處分C(見原處分卷第10頁)、原處分C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第11頁)、訴願決定A(見原處分卷第31至38頁)、訴願決定B(見原處分卷第59至65頁)、訴願決定C(見原處分卷第45至51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N君及H君均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原告啊娜公司就原告N君及原告H君均未向勞動部申請僱用許可,原告N君及H君未經申請許可,在原告啊娜公司所經營之小明餐廳從事烹飪食材、送餐、收銀及開立發票等經營餐廳行為,且為專勤隊派員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是原告啊娜公司、原告N君及原告H君之違章行為明確,故被告分別依就服法第63條、68條第1項之規定,作成原處分A、B、C而分別對原告啊娜公司、原告N君及原告H君而為裁罰,均無違誤。

(三)至原告啊娜公司、原告N君、H君均主張H君胞妹黃氏梅在小明餐廳擔任工讀生,原告N君及H君才會出現在小明餐廳,且於上開時間因小明餐廳業務繁忙,渠等僅係單純好意幫忙黃氏梅,並沒有在該餐廳從事勞務工作,另原告H君在小明餐廳指導黃氏梅烹飪,僅是執行董事職務,原處分A、B、C均有違誤等語。惟查,專勤隊派員於107年9月26日前往小明餐廳現場查察時,發現原告N君、H君在小明餐廳有實際從事餐飲經營工作等情,有前述之107年9月26日執行執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表、訪談紀錄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專勤隊派員復於107年11月15日前往小明餐廳現場查察時,發現原告N君及H君均在店內廚房內從事烹飪食物,並由原告H君送餐及原告N君開立發票等情,有前述之107年11月15日執行執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表、訪談紀錄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又觀之原告H君於107年11月9日專勤隊調查時陳稱:小明餐廳現在是我和我妹妹黃氏梅一起經營,營業時間為每日上午11時至晚上8時,沒有公休日等語(見原處分卷第71頁、第73頁);原告N君於107年11月15日專勤隊調查時陳稱:小明餐廳是我先生H君與黃氏梅在經營,我在小明餐廳幫忙管錢、管帳及開發票等語(見原處分卷第79至80頁)。嗣專勤隊派員於108年5月8日再度前往小明餐廳現場查察時,發現原告N君在店內從事烹飪食物及收銀等勞務工作,及原告H君從事烹飪食物勞務工作等情,有專勤隊108年5月20日移署北北勤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查察情形錄影光碟(見處分卷第8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綜上,足見小明餐廳係由原告H君與黃氏梅共同經營,原告H君、N君夫妻均會該餐廳內從事烹煮食物及收銀等勞務工作,業已違反就服法上開規定甚明,故原告上開主張,均與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採認。

(四)原告N君及H君主張渠等分別係原告啊娜公司之監察人、董事,依公司法,渠等擔任原告啊娜公司監察人、董事,得執行經營原告啊娜公司之商業行為等語。惟查,依前所述,原告啊娜公司未依就服法第48條規定向勞動部申請聘僱原告N君及H君,是原告N君及H君均未持有勞動部所核發之外國人聘僱許可證,自不得在台從事提供勞務之工作,如前所述,原告N君及H君在小明餐廳從事烹飪食物、送餐、收銀及開立發票等勞務工作,顯已逾越公司監察人及董事所能從事業務之範疇,故原告N君及H君所為均已違反就服法第43條規定,核與公司法規範無涉,故原告N君及H君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A、B、C認事用法均無違法,訴願決定A、B、C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啊娜公司、原告N君及原告H君訴請撤銷原處分A、B、C及訴願決定A、B、C,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啊娜公司、原告N君及原告H君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1.就業服務法第43條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2.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3.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

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

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

4.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違反第4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5.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1項違反第43條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參考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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