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08號
- 原告
- 張坤明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7 年11月18日上午8 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路000 號前繪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臨時停車,因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於同年12月10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8 年1 月24日前到案。嗣原告分別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 年12月17日、同年月21日、108 年1 月3 日、同年月21日、同年2 月2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依序更新到案日期為108 年2 月22日、同年3 月28日、同年4 月18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年3 月1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同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4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時在系爭車輛後方,自車廂拿取栽種之蔬菜置於自家門口,當時車內尚有原告之妻及寵物,且車輛保持發動、車窗未關,顯見原告並無久停之意,如執法人員要求移置車輛或勸導,原告可立即駛離,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而應予免罰。又舉發機關已認定原告係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始請被告更改裁罰法條為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詎舉發機關事後竟認原告並非臨時停車,無處理細則第12條之適用,被告以舉發機關前後矛盾之函覆裁罰,亦不合規定,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民眾提供之違規影像資料,系爭車輛確有在劃設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事實,員警舉發並無不當。又依原告陳述內容,對照原告所提供之照片,可認原告當時確有在系爭車輛後方之情事,而因原告未乘坐在駕駛座內,違規影像亦未顯示系爭車輛有上、下乘客情形,為免執法過當,故舉發機關從寬認定改以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舉發,並非舉發機關舉發錯誤而更正,自無處理細則第12條所定得施以勸導規定之適用,原告所述情節非屬阻卻違規之正當理由。是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有無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情事?
㈡、民眾檢舉舉發有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適用?
㈢、被告有無裁量怠惰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情事:
⒈按道交條例之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交條例第3 條第10、11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情形者,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第1 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第2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2 項亦有規範。
⒉關於道交條例第3 條第10款臨時停車之定義,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時原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9 款)」,於101 年5 月30日修正為「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9 款)」,後於104 年5 月20日移列為第10款,條文文字則未變動。參諸道交條例第3條於101 年5 月30日之修正理由,明載:「…四、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爰依此修正第9 款之規定」等語,足見修法後不以車輛「引擎有無熄火」區辨停車或臨時停車,而係以車輛「是否可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作為判斷標準。復因車輛駕駛人自行裝卸物品時,駕駛人不可避免必須離開駕駛座開啟車門或後車廂,再參酌前開不以引擎有無熄火區辦是否屬於臨時停車之立法意旨,顯見立法者就「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並非侷限於駕駛人未離開駕駛座之情形,如駕駛人短暫離開駕駛座,惟仍在車輛附近,自仍符合該要件。
⒊觀諸被告提供之舉發照片,系爭車輛停靠在繪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且駕駛座車窗開啟,原告則在系爭車輛後方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個人近照、舉發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153 至157 頁),足見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之情事無疑。又原告雖未坐在駕駛座,而係站立在系爭車輛後方,然原告既仍在車輛附近,隨時可上車駕駛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即係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復因被告僅提供3 張舉發照片,無法得知原告下車之全部過程,無從判斷原告是否係「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亦無法認定原告是否「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而「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係處罰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參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則處罰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參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者裁處之罰鍰金額顯較後者為低,則依疑義有利於行為人解釋之原則,應認系爭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屬「臨時停車」之行為,故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載駕駛系爭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民眾檢舉舉發仍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適用:
⒈復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前段規定甚明。再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第1 項及第2 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關於民眾檢舉舉發有無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之適用及是否須執行勸導程序乙節,參諸107 年12月10日修正、108 年1 月1 日施行之處理細則第12條修正說明,明載:「…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者,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適用情節,不因民眾檢舉或警察機關自行稽查發現而有差別待遇。三、現行符合第12條第1 項所定輕微違規勸導要件之案件與民眾依本條例第7 條之1 檢附證據檢舉交通違規之案件,倘因客觀事實無法執行同條第3 項勸導程序者,原則得免執行勸導程序,並免予舉發,爰增訂第5 項規定,以資明確」等語(參立法院院總第756 號政府提案第1515號之42議案關係文書,立院院第9 屆第6 會期第1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報323 ),足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亦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適用,且因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常係事後為之,員警並未當場至現場處理,客觀上無法當場對違規行為人執行勸導程序,故員警就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查證屬實後,如認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之情形,且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自無庸對違規行為人勸導,即得免予舉發。
⒊況交通部108 年7 月16日交路字第1080020880號函就民眾檢舉有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明確惠覆:「說明:…二、…本部路政司前以104 年9 月25日路臺監字第104 第1040027572號函副知內政部警政署略以…,民眾檢舉案件適用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當無疑義。三、…免予舉發案件原則應『當場』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3 項規定實施勸導,惟如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則得依同條第5 項規定,免予勸導,民眾檢舉案件皆屬當場無法實施勸導之案件,故如員警認為免予舉發為適當,依規定得免予勸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2 至293 頁),內政部警政署亦函覆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有處理細則第12條輕微違規勸導之適用,且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5 項規定,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7 月17日警署交字第1080112148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5 頁),益見民眾舉舉發仍應審酌有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之情形,如員警認為免予舉發為適當,亦得免予勸導。
㈢、被告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⒈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再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交通裁決事件,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201 條亦有明文。又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甚明。另按,行為人有「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33條第2 項前段亦有規範。
⒉查,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亦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則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除應依職權查證違規事實是否屬實外,並應依職權調查個案違規情節有無免予舉發之情形,如警察機關未審酌違規行為人有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得免予舉發之情形而逕予舉發,即違背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就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之事項訂定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至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就舉發機關有未審酌處理細則第12條之情形,未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即逕予裁決,則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是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有無裁量怠惰之違法,端視舉發機關及被告有無依職權調查證據,審酌原告有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免予舉發之情形。
⒊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山分局有無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據該分局惠覆:「說明:…二、…㈣本分局於處理本件檢舉案件時,因檢舉人所提供之影像可清楚辨識駕駛人不在車內,該車態樣屬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所列舉停車之行為,自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之適用。復因原告於108 年1 月3 日第3 次陳述時,自述『站立於車旁』,經對照檢舉人提供違規證據資料,原告應係站立於車輛後方,故為免執法過當,函請被告更以道交條例第55條裁罰。又因影像顯示,系爭車輛並無上、下客、貨之具體影像,且原告站立於車輛後方,手持裝有物品之塑膠袋,自無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亦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之適用」等語,有中山分局108 年9 月17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83052519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9 至281 頁),顯見中山分局始終認為原告之行為屬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非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之「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故未曾審酌原告違規當時有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得免予舉發之情形,至臻明灼。
⒋參以被告提供之舉發照片,固可見該路段為雙向車道,且雙向均僅有1 線車道,惟系爭車輛緊靠路邊停放,期間巷道內人車稀少,僅1 輛計程車通過對向車道,無其他車輛在巷道內行駛,亦未見其他行人在巷道內步行乙節,有舉發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3 至157 頁),而原告於107 年11月18日臨時停車當日為星期日上午8 時13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山分局該路段於一般星期日上午8 時左右之車流量,據該分局惠覆車流量較小,亦有中山分局108 年5 月1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83020948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5 頁),是本院綜合考量當時該處交通狀況、系爭車輛違規情節等情,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上、下客、貨,致有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情形,惟尚未達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程度,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舉發機關未審酌上情逕予舉發,自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被告受理舉發機關移送本件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後,未請舉發機關陳明有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之情形,或退回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即逕依系爭舉發單而為原處分,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有駕駛系爭車輛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惟舉發機關中山分局未審酌原告有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5 款免予舉發之情形,被告受理舉發機關移送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後,亦未請舉發機關陳明或退回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即逕予裁決,俱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本院自應予以撤銷。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對原告裁處罰鍰300 元,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