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92號
- 原告
- 許維蓉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442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7月23日凌晨1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舉發機關)臥龍街派出所執勤員警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見前方有酒測路檢點突迴轉行駛人行道且未開燈,故員警上前攔查,盤查原告時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原告坦承飲酒,乃經告知相關權益後,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惟原告拒絕接受酒測,經勸導原告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為此乃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0442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9月9日前,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冒用「周韋丞」姓名之身分供警察驗以及簽收舉發通知單,此等犯罪事實經原告向檢察官坦承不諱而獲緩起訴處分)。原告嗣於108年8月21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為此被告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以108年8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442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人因騎乘機車拒絕酒測冒用周韋丞身份拒絕酒測一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考量本人犯後態度良好,已判緩起訴,並須支付周韋丞13萬之和解金,於108年3月26日先行支付5萬,其後每月15日再支付1萬元予周韋丞,共8個月。本人機車駕照已被吊銷,被告要吊銷本人職業大客車駕照3年。本人105年開立餐飲業因經營不善於107年歇業,並積欠銀行195萬元負債,每月約繳1.8萬元給銀行為期15年,本人現居住地也向銀行申請1100萬房貸,每月繳交55128,此筆貸款為兄長與我兩人分擔,綜合以上,本人每月基本支出就5.8萬元,其經濟來源皆由駕駛職業大客車之薪資所得支付。吊銷我的職業大客車駕照,等於就是迫使我失業,懇請法官允許我考取機車駕駛執照取得機車駕照,再交由裁決所吊銷。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略以:「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2.(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4.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二)卷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7年7月23日01時50分許,發現000-HZK號車行經本市基隆路2段時,見前方有酒測路檢點突迴轉行駛人行道且未開燈,故員警上前攔查,盤查駕駛人時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駕駛人坦承飲酒,經確認飲酒結束時間超過15分鐘與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請駕駛人實施酒測,駕駛人表示拒測,為執勤員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據以製單舉發,另周君於107年9月10日至臥龍街派出所稱其身分證號遭前老闆冒用酒駕拒測,因當時無法舉證,周君稱確認後再報案。此有舉發機關107年10 月1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76027622號函及所附之蒐證光碟在卷可佐。另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5月20日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019號緩起訴處分書偵查終結。綜上,原告於舉發時、地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經查原告因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交通違規案(單號:A01ZDM947)機車駕駛執照遭吊銷1年(106.09.11─107.09.10)在案。按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尚難推翻違規事實,是以本件原核定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及同條例第24條規定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於107年7月23日凌晨1時59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時,經舉發機關臥龍街派出所執勤員警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見前方有酒測路檢點突迴轉行駛人行道且未開燈,故員警上前攔查,盤查原告時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原告坦承飲酒,乃經告知相關權益後,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惟原告拒絕接受酒測,經勸導原告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原告並冒用「周韋丞」姓名之身分供警察驗以及簽收舉發通知單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此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酒精濃度測試單(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107年10月1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76027622號函(本院卷第5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65頁)在卷可參,原告並於起訴狀坦承「本人因騎乘機車拒絕酒測冒用周韋丞先生身份拒絕酒測一案」等語(本院卷第17頁),此事實可堪認定。
(三)另外,本件舉發過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58頁公文信封),經本院檢視光碟檔案內容(共有10檔案),主要顯示「現場員警攔查在人行道騎乘機車之原告,員警並詢問原告喝多少酒,原告答稱兩瓶百威(啤酒),員警查證原告身分,原告則拿出影印的『周韋丞』身分證供員警核對身分,員警詢問怎麼沒有帶證件在身上,原告答稱因為要辦分期要將證件放在那邊,員警就開始以『周韋丞』姓名稱呼原告。再員警問原告飲酒結束之時間,原告回稱剛剛下班結束喝的,未滿15分鐘,員警即先拿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交由原告簽名。員警再接著對原告宣讀酒精濃度0.15到0.24之間就開單扣車,0.25以上公共危險罪。員警提出全新酒測器吹嘴交由原告拆封,要求原告在酒測器吹氣,原告對員警表示不願意酒測,員警即對原告宣讀拒測法律效果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拒測罰9萬元、當場移置車輛、駕照吊銷3年不得考領、實施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仍然明確表示不願意酒測,員警提出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由原告簽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7頁)可憑。堪認原告經警查知有酒駕後,未配合員警要求進行酒測行為,甚至明白表示拒絕酒測,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違規事實,灼然明甚。
(四)原告稱其每月基本支出就5.8萬元,其經濟來源皆由駕駛職業大客車之薪資所得支付,吊銷職業大客車駕照,等於就是迫使原告失業,懇請允許原告考取機車駕駛執照取得機車駕照,再交由裁決所吊銷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明確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所規範之「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騎乘機車之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將會造成與4輪行駛汽車相同之重大公共安全危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範之「汽車」駕駛人包括「機車」駕駛人,才能保障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無任何排除機車駕駛人適用之法定事由。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 期院會紀錄第138頁)(另於99年5月5日第68條第1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文字修正為「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99年9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本件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並為原告所自承。又原告取得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則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原告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大客車為業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惟上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23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4號解釋參照)。又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主張情事,顯不可足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六、基上所查,本件原告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規事實應屬明確,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裁決書原漏載此條項,爰予補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銷駕駛執照(含自逕行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法律效果),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