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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9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吳佳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97號

                   109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告
高文通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8 月26日所為附表編號3 、6 、7 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編號3 所示處分、附表編號6 所示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參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闖越3 個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以附表編號3 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C 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有「紅燈右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4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附表編號1 、2 所示處分,未據原告起訴);復因原告分別於附表編號4 至6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闖越3 個紅燈,經員警於108 年7 月16日以附表編號6 所示之舉發單(下稱F 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有「紅燈右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附表編號4 、5 所示處分,未據原告起訴)。另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途違反交通規則,經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在後鳴笛追趕,原告未停車接受稽查,逕自加速駛離,致員警所騎乘之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員警因而受有頭外傷併臉部、前胸壁及雙前臂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員警乃於108 年7 月16日以附表編號7 所示之舉發單(下稱G 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有「因違反道交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上開C 、F 、G 舉發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並均載明原告應於108 年8 月31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 年7 月2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9 月26日前,原告並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 年8 月2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分別以附表編號3 、6 、7 所示裁決書(下分別稱C 、F 、G 處分,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如附表編號3 、6 、7 所示之處分內容,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退休後擔任志工均以機車代步,原告常忘記拔取鑰匙,亦常出借系爭車輛予其他志工使用,舉發影片僅拍攝駕駛人背影,無從確認駕駛人身分,原處分以原告為駕駛人吊銷駕駛執照,顯不合理。又原告願意繳納一切罰鍰,僅希冀不要吊銷駕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僅規定逕行舉發經員警確認違規事實,並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即可舉發,未規定須提供舉證照片或影片佐證,況本件尚有員警之密錄器可資佐證,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尚難以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是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得否以其非駕駛人主張免罰?

㈡、系爭車輛有無「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

㈢、被告以C、F處分對原告裁罰,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㈣、系爭車輛有無「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因而引起傷害」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不得以其非駕駛人主張免罰:

⒈按「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1 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第4 項)」,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4 項、第85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道交條例第85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規定,載明:「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第1 項)。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第2 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第3 項)。…」,94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則記載:「本條原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 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對照修正前、後規定,足見修法後係以受舉發人有無申請歸責,決定是否改變處罰之客體。

⒉佐以一般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而難以一一詳究實際之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較之下汽車所有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之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較能接近掌握,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任汽車所有人得於起訴時再檢附相關資料提出,因處罰機關裁決前無從知悉而為調查,迄起訴後由法院進行調查,縱原告勝訴亦僅能確認對原告裁罰不合法,該違規事實應對何人裁罰仍待處罰機關事後再次查究,如此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甚至令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同條例第90條時效之可能,前揭規定之期限限制將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故原告受逕行舉發後,迄起訴前並未曾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迄起訴時方提出此主張,法院就此毋庸調查審究(參10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一問題㈠研討結果)。是以,汽車所有人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或處罰機關裁罰前,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汽車所有人即應依該條項規定,「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係以法律特別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汽車所有人依同條第4 項規定並推定具有過失,且汽車所有人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係道交條例第85條第1 項所定於期限內申請歸責駕駛人之作為義務,並非各該違反條款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

⒊原告雖主張舉發影片無從確認駕駛人身分,且其常忘記拔取鑰匙,亦常出借系爭車輛予他人使用,原處分以原告為駕駛人吊銷駕駛執照,顯不合理云云。惟系爭車輛車主為原告,舉發員警以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違規後,對原告寄存送達系爭舉發單,經原告於108 年7 月29日至郵局領取系爭舉發單乙節,有系爭舉發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8 年9 月11日北郵字第1089503266號函及所附國內快捷/掛號/ 包裹查詢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5、87至89、91頁),堪認系爭舉發單已對原告合法送達。又系爭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8 年8 月31日,原告於108 年8 月2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裁決乙情,亦有原處分、系爭舉發單各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9、41頁),原告身為汽車所有人,於系爭舉發單合法送達後,既未於被告裁決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即違反其於期限內申請歸責駕駛人之作為義務,且推定原告具有過失。

⒋復參諸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時,僅勾選被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例稿所列「未收受照片」、「違規事實舉發有誤」之選項,完全未爭執其非違規駕駛人或系爭車輛於違規時間有遺失、遭竊之情事,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就其經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舉發該日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4 件違規事實及其他10件違規事實,亦未提起行政訴訟,表明其非違規駕駛人,有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舉發單及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7 月16日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 號、AFV000000 號、AFV000000 號、AFV000000 號、AFV000000 號、AFV353801 、AFV000000 號、AFV000000 號、AFV000000 號、AFV000000 號舉發單、被告108 年8 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33994號、22-AFV233996號、22-AFV233997號、22-AFV000000號、22-AFV234000號、22-AFV 353801 、22-AFV000000號、22-AFV353803號、22-AFV353804號、22-AFV353806號裁決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48、50至51、53至62、129 至155 頁),原告亦未舉證其就違反該作為義務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仍應依系爭車輛違反之道交條例規定處罰。

㈡、系爭車輛有「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情形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

⒉參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明定處罰之態樣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行為,依條文之體系解釋,可知第1 款後段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係指與同款前段「在道路上蛇行」相類之危險駕駛行為。復參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3 年1 月8 日依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提案修正通過之提案理由,載明:「二、探究本條之立法沿革,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又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飆車態樣,另明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語。…四、鑒於本次修法重點在於將惡意逼車與危險駕駛行為獨立規範處罰而增訂第43條之1 規定…」(見立法院第8 屆第4 會期第1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84至85;立法院公報,第102 卷第84期,院會紀錄,頁296 、298 、300 ),足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在道路上蛇行」、第2 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第5 款「拆除消音器」,均屬典型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第1 款後段「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則係規範飆車危險駕駛行為之概括條款,故第1 款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自指「與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拆除消音器」相類之典型飆車危險駕駛行為,至臻明灼。

⒊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違反之法律效果不僅汽車駕駛人應處以罰鍰、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3 點(參道交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汽車所有人並應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參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而道交條例所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原因,除汽車所有人本身未維護汽車安全外(參道交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2 項),其餘均係因汽車所有人對汽車駕駛人有連續駕車超時、酒駕、毒駕、3 個月內違規紀錄達3 次以上之嚴重違規行為具有可歸責性,或汽車所有人不協助調查肇事逃逸案件(參道交條例第34條、第35條第7 項、第62條第5項、第63條之1 ),可見立法者僅對汽車駕駛人之「嚴重違規行為」,規定應吊扣汽車所有人之汽車牌照,則依道交條例所彰顯之基本價值,法律效果為吊扣汽車牌照之汽車駕駛人「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亦應係嚴重之違規行為。

⒋衡以各種違反道交條例之駕駛行為均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如未明確區分「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與「單純違反其他道交條例規定之駕駛行為」,將使駕駛人短暫性逆向行駛、轉彎未注意行人或未減速慢行、闖紅燈等行為,原應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 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第53條第1 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任意被評價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致汽車所有人受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嚴重處罰,此顯非立法之原意,並違反道交條例之體系正義。是以,法院在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時,即應依汽車駕駛人之整體駕駛行為觀察,嚴格審視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是否確屬「與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拆除消音器」相類之典型飆車危險駕駛行為,而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採證光碟內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及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顯示:「員警騎乘機車沿途鳴笛追趕系爭車輛,當時員警與系爭車輛之車速均明顯高於其他機車駕駛人,系爭車輛於員警追趕過程中並未停車,且於員警追逐期間,系爭車輛有行駛在對向車道、紅燈右轉、闖紅燈、行駛在禁行機車車道、紅燈左轉、紅燈右轉、騎上人行道、未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通行(中華路與愛國西路口)之行為。…」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取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213 、225 至303 頁);細觀勘驗筆錄所附擷取照片,亦明顯可見員警自108 年7 月8 日下午7 時13分起開始追趕系爭車輛,至同日下午7 時15分系爭車輛逃逸無蹤,而系爭車輛於員警在後追趕期間,不斷往左超越前方停等紅燈或綠燈準備起步之汽車,跨越雙白線逆向行駛、闖紅燈,行駛過程中並以明顯超過汽車行進之速度,穿梭於汽車間及行駛在人行道上(見本院卷第227 至249 頁),系爭車輛並因該段期間有6 次闖紅燈行為,經員警舉發及被告裁罰,有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舉發單、裁決書為憑,堪認系爭車輛於該日沿途高速逆向行駛、闖越6 個路口紅燈及穿梭車道間行駛甚明。

⒍又關於系爭車輛當天經員警追趕之行車路徑,係自中華路2段364 巷口開始,依序行經中華路2 段364 巷17弄與雙和街口、雙和街與西藏路125 巷口、西藏路125 巷與西藏路口、西藏路與中華路2 段口、中華路2 段與莒光路口、中華路2段與大埔街口、中華路2 段與愛國西路口、愛國西路與延平南路口、延平南路與貴陽街1 段口,有萬華分局108 年11月12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83059600號函及所附行車路徑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63 、187 至189 頁),而系爭車輛於員警追趕時,除轉彎為避免摔車而明顯減速外,其餘直線行駛均持續加速,並未減速,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任庭鞍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7 頁),足見當日系爭車輛高速行駛高達10個路口,則依系爭車輛當日經員警追逐時,沿途高速逆向、穿梭車道間行駛、闖紅燈6 個路口、追逐高達10個路口之整體過程,系爭車輛前開行為顯非短暫之單純違反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而屬「與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拆除消音器」相類之典型飆車危險駕駛行為甚明,自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要件。是被告以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F 處分處罰主文㈠對原告裁罰,核無違誤。

㈢、被告以C 處分、F 處分處罰主文㈡裁罰原告,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⒈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係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其不僅禁止於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追訴、處罰,也禁止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之處罰,該原則係源自於法治國家所要求之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具有憲法位階(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再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5條分別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具體化條文,故行政機關對人民所為之行政罰是否違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端視行為人之行為係「一行為」或「數行為」。

⒉又所謂「一行為」,可分為「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前者係指行為人僅有一身體動作或雖有多數在行政罰法上具有重要性之行為態樣,惟依一般人以自然之方式客觀觀察,可認為整個行為過程係單一之整合行為;後者則指結合多數自然意義之動作而成之單一行為,某些行為雖不符合自然一行為之要件,惟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仍將其評價為一行為,依其型態又可分為「多次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繼續違法行為」等(參劉建宏,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中行為數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290 號判決評析,月旦裁判時報,第62期,頁8 至9 ,106 年8 月)。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依條文體系解釋及立法理由,係指「與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拆除消音器」相類之典型飆車危險駕駛行為,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其文義承載範圍自涵蓋持續性之行為,復為避免舉發及裁決機關任意擴張該條之處罰範圍,將單純違反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亦涵蓋在內,故應依汽車駕駛人之整體駕駛行為觀察,亦如前述,則「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自屬法律上一行為下之「構成要件上一行為」,至其行為數之判斷,則應依汽車駕駛人違規時間、空間之密接性,決定是否切斷該法律上一行為之認定。

⒊徵之證人任庭鞍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分別連續闖越3 個紅燈,故以系爭車輛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對原告分別開立C 、F 舉發單,且係先開立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再開立原告有危險駕車之違規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至220 頁),而觀諸舉發員警所開立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舉發單,員警分別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舉發單,舉發原告有「紅燈右轉」、「紅燈左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另以附表編號4 至6所示舉發單,舉發原告有「紅燈右轉」、「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並於C 、F 舉發單同時對原告舉發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之「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之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41、43、47、56、60、62頁),足見舉發員警確以系爭車輛「闖越3 個紅燈」,作為切斷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數。是單依員警所述,系爭車輛紅燈右轉、闖紅燈之行為,均已涵蓋在C 處分處罰主文㈡、F 處分處罰主文㈠之「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評價範圍,屬構成要件上一行為,被告另以C 處分處罰主文㈠、F 處分處罰主文㈡分別處罰原告有「紅燈右轉」、「闖紅燈」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⒋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萬華分局、交通部,均表明未以「闖越3 個紅燈」作為判斷駕駛人有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之標準,有萬華分局108 年12月18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83061625號函、交通部109 年1 月3 日交路字第108003701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31 、339 至340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並明確陳明是否構成該條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應視駕駛人整體駕駛行為是否構成危險判斷,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2月16日北市警交字第1083108754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323 至324 頁),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有無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必須綜合駕駛人之整體駕駛行為觀察,不得逕以闖越3 個紅燈決定是否構成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亦不得單以此作為切斷該違規行為數之判準。

⒌而本院依系爭車輛當日經員警追逐之整體過程,認定系爭車輛沿途高速逆向、穿梭車道間行駛、闖紅燈、與員警追逐高達10個路口之舉,屬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不服C 處分所處罰之「紅燈右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行為,以及F 處分處罰主文㈡所處罰之「闖紅燈」行為,均已被F 處分處罰主文㈠之「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充分評價,而屬法律上之一行為(至被告以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處分對原告裁罰,以及原告於該日追逐過程中遭員警舉發、被告裁罰之其他10件違規行為,則因原告未就該等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無庸審究)。是被告以C 處分處罰原告「紅燈右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以F 處分處罰主文㈡處罰原告「闖紅燈」,依首開說明,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應予撤銷。

㈣、原告有駕駛汽車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因而致員警受有傷害之情事:

⒈末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60條第1 項之情形(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道交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1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 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108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109 年3 月1 日施行前之道交條例第67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⒉查,員警於108 年7 月8 日騎乘機車沿途鳴笛追趕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員警追趕過程中並未停車,且逆向行駛、闖紅燈、行駛在禁行機車車道、未禮讓行人通行,於員警追逐過程中,復一度回頭查看後方員警機車,但仍未停車,逕自加速行駛,嗣員警騎乘機車追逐系爭車輛時,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員警人、車因而倒地,系爭車輛仍未停車,逕自駛離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13 頁),且有擷取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225 至303 頁),而系爭車輛沿途闖紅燈、不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逆向行駛之舉,構成「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員警於當日並立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且於翌(9 )日門診追蹤治療,診斷結果受有頭外傷併臉部、前胸壁及雙前臂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07 頁),足信系爭車輛駕駛人客觀上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勤務警察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致員警受有傷害之情事。

⒊又系爭車輛於員警鳴笛前之車速大約2 、30,於員警鳴笛後始加速逃逸乙節,業經證人任庭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7 頁),而員警鳴笛追逐原告高達10個路口,期間原告闖越6 個路口紅燈,亦如前述,則依員警示意系爭車輛停車之方式、系爭車輛沿途闖紅燈加速行駛、系爭車輛駕駛人一度回頭查看員警車輛之舉,顯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已明確知悉員警示意其停車,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駛離。再參以員警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倒地時,兩輛車輛甚為接近,旁邊並無其他車輛,有擷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49 至253 頁),系爭車輛駕駛人見員警車輛倒地,自可預見員警因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受有傷害,且其就該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系爭車輛駕駛人主觀上亦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2 款之故意無疑。是被告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G 處分對原告裁罰,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舉發單合法送達後,未於被告裁決前,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且原告未舉證其就違反該作為義務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仍應依系爭車輛違反之道交條例規定處罰。又依系爭車輛經員警追逐之整體駕駛行為觀察,系爭車輛沿途高速逆向、穿梭車道間行駛、闖紅燈、與員警追逐高達10個路口,其行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 款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復因「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屬法律上一行為,被告以C 處分、F 處分處罰主文㈡對原告裁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另系爭車輛駕駛人客觀上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之情形,因而致員警受有傷害,且其主觀上對此具有故意,故原告亦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事。從而,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C 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F 處分處罰主文㈡所載之違規行為,對原告裁罰,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應撤銷上開處分之理由不同,惟上開處分既有前開違誤,自仍應予以撤銷。至被告以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第60條第1 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行為,依附表編號6 、7 所示違反法條,以F 處分處罰主文㈠、G 處分對原告裁罰,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530 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30 元(計算式:300 +530 =830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5 分之3 即166 元(計算式:830 ÷5 ×3 =498 ),餘由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30 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32元(計算式:530 -498 =32),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違規時/地  │舉發單                          │裁決書                                      │證據頁碼  │
│    │            ├─────────┬──────┼─────────┬────────────┤          │
│    │            │違規事實/        │舉發單號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裁決書(均為被告108年8月│          │
│    │            │違反法條(道交條例│(均為台北市│(道交條例)      │26日開出)/處分內容    │          │
│    │            │)                │政府警察局  │                  │                        │          │
│    │            │                  │108年7月16日│                  │                        │          │
│    │            │                  │所開出)    │                  │                        │          │
├──┼──────┼─────────┼──────┼─────────┼────────────┼─────┤
│1   │108年7月8日 │紅燈右轉、轉彎時除│北市警交字第│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北市裁催字第22-AFV23399│本院卷第62│
│    │下午7時13分 │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AFV233991號 │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1號(下稱A處分)/罰鍰新│、155頁   │
│    │/中華路2段 │,不暫停禮讓行人優│(下稱A舉發 │右轉行為、汽車駕駛│臺幣(下同)1,800元整, │          │
│    │364巷口     │先通行/第53條第2 │單)        │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並記違規點數4點         │          │
│    │            │項、第48條第2項   │            │人穿越路段外,不暫│(未起訴)              │          │
│    │            │                  │            │停讓行人優先通行/│                        │          │
│    │            │                  │            │第53條第2項、第48 │                        │          │
│    │            │                  │            │條第2項           │                        │          │
├──┼──────┼─────────┼──────┼─────────┼────────────┼─────┤
│2   │108年7月8日 │紅燈左轉、轉彎時除│北市警交字第│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北市裁催字第22-AFV23399│本院卷第47│
│    │下午7時13分 │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AFV233992號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2號(下稱B處分)/罰鍰  │、129頁   │
│    │/中華路2段 │,不暫停禮讓行人優│(下稱B舉發 │燈、汽車駕駛人轉彎│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4│          │
│    │364巷17弄與 │先通行/第53條第1 │單)        │時,除禁止行人穿越│點                      │          │
│    │雙和街口    │項、第48條第2項   │            │路段外,不暫停讓行│(未起訴)              │          │
│    │            │                  │            │人優先通行/第53條│                        │          │
│    │            │                  │            │第1項、第48條第2項│                        │          │
├──┼──────┼─────────┼──────┼─────────┼────────────┼─────┤
│3   │108年7月8日 │紅燈右轉、以危險方│北市警交字第│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北市裁催字第22-AFV23399│本院卷第19│
│    │下午7時13分 │式在道路上駕車/第│AFV233993號 │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3號(下稱C處分)/      │、41頁    │
│    │/雙和街與西│53條第2項、第43條 │(下稱C舉發 │右轉行為、以危險方│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
│    │藏路125巷口 │第1項第1款        │單)        │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
│    │            │                  │            │/第53條第2項、第 │,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 │          │
│    │            │                  │            │43條第1項、第85條 │記違規點數3點。         │          │
│    │            │                  │            │第4項             │二、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          │
│    │            │                  │            │                  │駛機車,罰鍰新臺幣12,000│          │
│    │            │                  │            │                  │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 │          │
│    │            │                  │            │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
│4   │108年7月8日 │紅燈右轉、轉彎時除│北市警交字第│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北市裁催字第22-AFV23399│本院卷第60│
│    │下午7時13分 │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AFV233995號 │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5 號(下稱D處分)/罰鍰 │、151頁   │
│    │/西藏路125 │,不暫停禮讓行人優│(下稱D 舉發│右轉行為、汽車駕駛│1,8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          │
│    │巷口        │先通行/第53條第2 │單)        │人轉彎時,除禁止行│4 點                    │          │
│    │            │項、第48條第2項   │            │人穿越路段外,不暫│(未起訴)              │          │
│    │            │                  │            │停讓行人優先通行/│                        │          │
│    │            │                  │            │第53條第2項、第48 │                        │          │
│    │            │                  │            │條第2項           │                        │          │
├──┼──────┼─────────┼──────┼─────────┼────────────┼─────┤
│5   │108年7月8日 │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北市警交字第│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北市裁催字第22-AFV23399│本院卷第56│
│    │下午7時14分 │來車道、闖紅燈/第│AFV233999號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9 號(下稱E處分)/罰鍰 │、143頁   │
│    │/中華路2段 │45條第1項第3款、第│(下稱E 舉發│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2,7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          │
│    │與大埔街口  │53條第1項         │單)        │紅燈/第45條第1項 │4 點                    │          │
│    │            │                  │            │第3款、第53條第1項│(未起訴)              │          │
├──┼──────┼─────────┼──────┼─────────┼────────────┼─────┤
│6   │108年7月8日 │紅燈左轉、以危險方│北市警交字第│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北市裁催字第22-AFV35380│本院卷第23│
│    │下午7時15分 │式在道路上駕車/第│AFV353805號 │駕駛機車、駕車行經│5 號(下稱F處分)/     │、43頁    │
│    │/愛國西路與│53條第1項、第43條 │(下稱F 舉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一、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          │
│    │延平南路口  │第1項第1款        │單)        │岔路口闖紅燈/第43│駛機車,罰鍰新臺幣12,000│          │
│    │            │                  │            │條第1項第1款、第53│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 │          │
│    │            │                  │            │條第1項、第85條第4│應參加道路通安全講習。  │          │
│    │            │                  │            │款                │二、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
│    │            │                  │            │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罰鍰│          │
│    │            │                  │            │                  │新臺幣1,800元整,並記違 │          │
│    │            │                  │            │                  │規點數3點。             │          │
├──┼──────┼─────────┼──────┼─────────┼────────────┼─────┤
│7   │108年7月8日 │因違反處罰條例,拒│北市警交字第│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北市裁催字第22-AFV35380│本院卷第21│
│    │下午7時15分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AFV353807號 │有第60條第1項之情 │7 號(下稱G處分)/罰鍰 │、45頁    │
│    │/貴陽街1段 │逸致人受傷/第61條│(下稱G 舉發│形,因而引起傷害/│100,000 元整,吊銷駕駛執│          │
│    │60號前      │第1項第2款        │單)        │第61條第1項第2款、│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    │            │                  │            │第85條第4項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97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