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95號
- 原告
- 劉世偉 現於宜蘭監獄執行中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071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凌晨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華路2段305巷口處,因有吸食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之情形,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南海路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攔查,嗣經查獲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因此認其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單舉發。復經被告認定原告具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7月1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071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以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有駕駛BQN-826號車之行為,惟尿液中毒品含量係指原告曾在檢驗尿液時前推72小時內吸食毒品,並非意指原告於駕駛車輛期間吸食毒品或因吸食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現場尚無其他證據指證原告因吸食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又原告已就吸食毒品犯行而受徒刑之執行,不能一罪二罰。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7年9月25日2時30分許,在本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305巷口駕BQN-826號車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攔檢盤查,並於BQN-826號車內查獲水煙斗、玻璃球及吸管等吸食毒品之工具,依法進行採集尿液檢體檢驗後,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分局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規定,本案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違規事實明確。經帶案偵訊劉君,劉君坦承駕BQN-826號車為警方攔查並自其車內起獲吸食毒品之工具,本分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及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等罪嫌移請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並經判決確定,其為不爭之事實,有關劉君陳述一事不二罰部分,後續交通違規之行政處分係經毒品鑑驗呈現陽性反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係屬兩行為,惟本案因時日久遠,未能提供現場攔查影像,然本案舉發並無違誤。
(三)有關原告稱其「尿液中毒品含量係指受刑人曾在檢驗尿液時前推72小時內吸食毒品,並非意指受刑人於駕駛車輛期間吸食毒品或因吸食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一節,經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規範「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駕駛汽車,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非僅以當日駕車時吸食判斷。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並乘載友人駕車不穩、左右搖晃,方予以攔查,當場查獲原告持有水煙斗、玻璃球及吸管等吸食毒品之工具,況依原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0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00000ng/ml,呈現陽性反應,顯見原告確實有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其吸食毒品安非他命後復有駕車行為,應認係有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之虞,顯有違反上述規定。
(四)另查有關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規定係針對施用(持有、販賣、運輸等)毒品之行為予以處罰;另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係針對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後駕車之行為,予以處罰,故上開行為在構成要件事實、違反法律、處罰目的均有所不同,二者非屬同一行為,應分別處罰之。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者,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二)經查,原告於107年9月25日凌晨3時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華路2段305巷口,因有吸食毒品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之情形,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攔查,嗣經查獲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因此認其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遂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單舉發,復經被告認定原告被查獲之情形具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而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原告為本件原處分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本件原處分裁決書(本院卷第37頁)、舉發機關108年12月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83029993號函(本院卷第65-66頁)、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67頁)、尿液檢體委驗單(本院卷第71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72頁)、舉發機關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69-7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4273號起訴書(本院卷第77-79頁)、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800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81-85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稱本件可謂一罪二罰云云。惟按駕駛人於吸食毒品(經測試檢定呈陽性反應)後,卻仍駕車,其可能違反之法律即包括:1.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處罰要件除須證明駕駛行為人服用毒品外,尚須證明行為人因服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之1第2項之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違規行為。其處罰要件僅須證明行為人施用毒品經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即可,與行為人之駕駛行為並無相關;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其處罰要件則須證明駕駛行為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確有施用毒品呈陽性反應之情。故若駕駛人確有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呈尿液之陽性反應,惟仍能安全駕駛,復未肇事,則其雖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卻仍會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亦即,並非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即可逕認亦不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且此等處罰之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另為於施用毒品後復仍駕駛汽機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兩者非屬同一行為,更無重複處罰之情形。準此,本件經測試檢定而確認原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仍駕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予以舉發、被告據以裁罰,於法均無違誤,原告稱被告之原處分可謂一罪二罰云云,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稱其有駕駛BQN-826號車之行為,惟尿液中毒品含量係指原告曾在檢驗尿液時前推72小時內吸食毒品,並非意指原告於駕駛車輛期間吸食毒品或因吸食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云云。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以,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即有前揭法條之適用,應予受罰,殊不以吸食毒品完畢後經過若干時間而免除違規責任,或汽機車駕駛人於駕車之際有吸食毒品,或以汽機車駕駛人得否安全駕駛之狀態為其構成要件至明。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經舉發警員攔查,於107年9月25日凌晨當場查獲非法持有吸食器1組,且經採集原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72頁)、舉發機關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69-70頁)與上開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互核以觀,足見原告確實於施用毒品後,駕駛系爭機車於系爭地點,經警攔停稽查並嗣後採集原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當場查獲原告持有吸食器之事實。則原告確已構成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要件事實,至為明確,洵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其曾在檢驗尿液時前推72小時內吸食毒品,並非意指原告於駕駛車輛期間吸食毒品或因吸食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云云,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