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9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黃翊哲

原告
陳愛仙
被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表人
陳信瑜
訴訟代理人
洪三凱

何儀筠

林純如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9年8月19日府訴三字第109610147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3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225101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底至108年10月3日間,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為對價,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國人PHAM VAN CUONG(護照號碼:M0000000號),在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馬祖麵館」,從事廚務等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會同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二海巡隊,於108年10月3日派員前往查獲,復移請被告處理。迨經被告審認原告為本件非法雇主,其有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暨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37項等規定,於109年3月16日以北市勞職字第10960225101號裁處,處原告罰鍰15萬元(裁處書事實欄誤載為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部分,業經被告於109年5月1日以北市勞職字第1096056963號函更正在案)。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9年8月19日以府訴三字第1096101478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惟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當時有向越南籍PHAM VAN CUONG要求出示相關證件,經其出示證件並表示為合法之外國人,因原告識字不多,亦無相關法律常識,不知應先報請主關機關核准工作;故原告雖未發現該越南籍外國人已逾期居留,然此係因原告對居留證是否真實並無認定能力所致,應無過失可言。是被告認原告有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反事實,顯然有誤,臺北市政府就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聘僱外國人於小吃店內從事廚務等工作,應事先熟悉聘僱外籍勞工等就業服務等法令,應得查詢相關法令或向諮詢機構提出諮詢,尚非不及或無從查詢法令之情,難認原告已善盡注意義務,其雖非故意,但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則原告既為雇主,且自承未詳查該越南籍外國人之證件,即難認不可歸責,自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罰情事;故被告業已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37項等規定,裁罰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即15萬元,並無違法之處。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就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一事,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所為之裁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⒈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⒉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⒊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情事;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併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予處罰。另故意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而過失之要求注意程度,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其注意範圍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原則;故就行政罰過失個案之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應探討以行為人所處情境,客觀上得對守法、有理解力且謹慎之人提出之要求為何,以及依行為人個人能力、情境,其於主觀上是否得以認識且避免綜合判斷。

㈢查原告於107年底至108年10月3日間,以月薪3萬5,000元為對價,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國人PHAM VAN CUONG(護照號碼:M0000000號),在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馬祖麵館」,從事廚務等工作等情,有原告暨越南籍PHAM VAN CUONG調查筆錄、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現場查察照片、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因越南籍PHAM VAN CUONG乃因他雇主申請聘僱來臺,惟其在臺居留效期早於106年5月2日因失聯而屆止,嗣原告於107年底至108年10月3日間聘僱該外國人行為,經查無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但書各款得不須申請許可事由,核屬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情事,構成同法第57條第1款之違反,堪以認定。

㈣觀諸原告在聘僱該外國人之際,其雖表示越南籍PHAM VAN CUONG曾出示證件,但因不識字緣故,遂予相信該外國人為合法;然原告既係聘僱外國人工作,此為一般聘僱本國人之例外情形,除有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但書各款得不須申請許可事由外,當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方屬適法。詎原告僅片面信任該外國人不具任何憑信性之說明,未確實查對其出示之證件內容,率而採信其說法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依其為麵店老闆,有相當之涉世經驗,當可輕易辨別該外國人說法是否可信,併據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惟原告捨此不為,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自可認其主觀上當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㈤另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雖原告以其不識字緣故,亦無相關法律常識,故無本件違反行為之過失乙節;然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判準,就聘僱非本國籍之外國人工作時,此屬特殊情形,當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為正途,苟係有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但書各款得不須申請許可事由時,亦應確實查對其證件資料以為相符。今原告係單純未經相關查對證件行為,遽予聘僱該外過人之情,原告就該外國人所持工作證為何,俱無相關之查對,怎可謂其有善盡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行政法上義務?此為一般雇主應盡之聘僱外國人工作責任,無關原告是否識字;復此祇一般大眾通常之法律概念,並無艱澀難懂之情,諉難謂原告有何不知法規得予減免處罰之情節,其此節所述,委屬無據。

㈥復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併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而行政裁量決定之要求,在裁量決定過程必須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若不注意此要求,則可能構成裁量濫用,另裁量決定結果必須維持法規範圍內,若不注意此要求,則可能構成裁量逾越,均屬裁量錯誤,為司法審查之範圍;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有裁量濫用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倘僅空言指摘,而無確切之證據,尚不得遽爾認定裁量濫用(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00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以原告係因過失而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事實,援引同法第63條第1項暨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37項等規定,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即15萬元;經核其審酌情節已包含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且符合所訂之裁量基準,尚難謂屬違法裁量。

㈦是原告確有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國人PHAM VAN CUONG從事工作違反事實,且此係其未善盡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行政法上義務所致,主觀上當得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復查無本件有何不知法規得予減免處罰之情節,原告自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另被告所為之裁處,亦合於行政裁量決定,無從認有違法裁量之情。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有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國人PHAM VANCUONG從事工作違反事實,且主觀上併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又查無何不知法規得予減免處罰之情節,構成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則被告援引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暨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37項等規定,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15萬元,核無違法裁量情形,當屬適法。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