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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70號

勞工退休金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鄧德倩

原告
林楊鎰即林楊鎰律師事務所
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原告因未按時繳納勞工退休金加徵之滯納金新臺幣(下同)3,210元,經被告以民國109年2月21日保退一字第10969911025號函,通知原告於收受本處分之日起30日內,持單至指定代收機構或便利商店繳納,屆期未繳納者,將依法移送行政執行,並公布受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復於說明第二點表明,如有異議,得依照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於接到本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局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等語(即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原告即對該函提出訴願,經勞動部109年10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170215號訴願決定駁回(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遞狀本院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事實及理由內容載有係不服被告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經本院分別向被告及原告以電話詢問,被告稱:「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1條規定,原處分包含加徵滯納金及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語,原告則稱: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包括撤銷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在內,此有本院109年12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故原告請求撤銷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部分,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至原告請求撤銷有關滯納金3,210元部分,固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原處分既包含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處分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處分,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386 號裁定內容參照)。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0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勞工退休金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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