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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請再審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吳昆芳張瑜鳳黃翊哲

聲請人
黃文潭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代表人
楊哲昌
相對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
代表人
楊傳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8年11月21日108年度聲字第13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83條、第281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交通裁決事件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1款、第2款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復為同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8年11月21日108年度聲字第13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核本件屬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徵收聲請再審裁判費300元,然未據聲請人繳納,有聲請再審不合程式情事。茲經審判長於109年9月8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300元,該項裁定業於109年9月10日寄存送達與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但其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是聲請人未依規定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有聲請再審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81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昆芳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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