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07號
- 原告
-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田天明
- 訴訟代理人
- 梁乃文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 訴訟代理人
-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9年5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09年1月1日上午8時15分至16分間,先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5.1公里處、24.5公里處、24公里處(臺北交流道至圓山交流道之間),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3次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所檢舉;俟經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9年2月11日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9年3月27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08年3月16日陳述意見,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此一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年5月1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均記違規點數1點。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租人表示,其當時有遵守變換車道事項,且採證照片未能連續呈現原告車輛動態,不足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又本件違規地點均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5至24公里處,相距不到2公里、2分鐘,各別違規行為間未及6公里或6分鐘;故此屬同一違規事實,乃基於一個概括行為決定而於密接時地為之,被告應合併一案裁處。是被告認原告有3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檢視違規採證影像,原告車輛有3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應分別舉發、裁處;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又本件違規行為次數應如何認定?有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形,復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所明訂。
㈡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⒈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⒉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併為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依86年1月22日增訂公布第85條之1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則立法者欲藉連續舉發以警惕及遏阻違規行為人任由違規事實繼續存在者,得授權主管機關考量道路交通安全等相關因素,將連續舉發之條件及前後舉發之間隔及期間以命令為明確之規範。
㈢另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5條亦定有明文。是綜合上述法規範暨大法官解釋旨趣,在行政秩序罰領域所適用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其所稱之一行為,固應不以自然單一行為(以一理性的非法律人根據社會一般通念,或以自然觀察方法所理解的一行為)為限,亦可包括法律上單一行為(法律所創設之人工式的一行為概念,將一個自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行為,分別評價);蓋自然單一行為因破壞行政秩序,自不問其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均應分別處罰,且秩序罰重在行政管制目的之達成,故不能排除在特定事務領域,有透過立法,將某類型自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個法律的單一行為,進而分別評價、處罰,始能達成行政管制目的。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秩序罰,除第85條之1第2項透過立法將自然單一行為切割為數個「法律上單一行為」,得予分別評價、處罰外;餘其他違規事實,應界限在「自然單一行為」,並評價其行為次數,以辨明有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㈣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09年1月1日上午8時15分至16分間,先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5.1公里處、24.5公里處、24公里處(臺北交流道至圓山交流道之間),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3次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所檢舉,復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109年2月11日以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舉發,併由被告於109年5月1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各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均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業據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覆明確,且有違規查詢報表、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違規採證影像暨擷圖為證,復經本院勘驗屬實,足以為憑。則依本院勘驗違規採證影像結果,原告車輛自臺北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駛入時,先於上午8時15分48秒,在北向25.1公里處向左變換車道,但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其旋又於上午8時16分18秒,在北向24.5公里處向左跨越穿越虛線,再次未使用左側方向燈,俟原告於上午8時16分35秒,在北向24公里處向右跨越穿越虛線,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前後共3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
㈤故由首揭說明可知,因原告係被舉發、裁處「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就其違規行為次數之認定,應按自然單一行為之判斷原則,以一理性的非法律人根據社會一般通念,或以自然觀察方法所理解的一行為,予以評價;概原告本件核屬對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依社會一般通念,當認屬自然單一行為,應擔負違反之行政處罰責任,從自然觀察方法理解,原告先後3次變換車道行為,係於不同時地,在不同之車道線變換,應分別判斷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與否,分別評價、處罰。而在不同一地點之同種行為,均構成違規事實時,應認定為非一行為,為自然意義之數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47號判決同此見解);是原告就其先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5.1公里處、24.5公里處、24公里處(臺北交流道至圓山交流道之間),計3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均構成違規事實,應分別評價、處罰。
㈥至原告舉交通部路政司77年6月14日路臺監字第00000號函,謂車輛連續違反同一行為相距6公里或6分鐘內,均應合併一案處罰;惟前開交通部函釋僅就「法律上單一行為」之範圍為界限,其立法體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此係就違規(臨時)停車、(同路口)超速行為,界限一定時間、距離之連續舉發要件,與本件係「自然意義之數行為」有別,尚難比附援引,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是原告確有本件3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且均屬獨立之自然意義之數行為,應分別評價、處罰,被告據此予以分別裁處,當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車輛於109年1月1日上午8時15分至16分間,先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5.1公里處、24.5公里處、24公里處(臺北交流道至圓山交流道之間),3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構成3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應分別評價、裁處。故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分別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各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均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