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26號
- 原告
- 方智慧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12日北市監金字第26-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8月15日下午5時43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與仁愛路口前,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警交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9年9月14日前。嗣原告於109年8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以北市監金字第26-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109年10月14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就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有無闖紅燈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本件被告應舉證且能舉證卻不舉證,怠於調查事實及證據,未於個案中審查員警答辯之真實性,及注意舉發員警應舉證且能舉證卻不舉證之情況,僅憑舉發員警片面之詞,臆測原告「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作成非基於事實證據之不利處分,毋寧使原告陷於難以自清之窘境,故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㈡、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於原告申訴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被告未就個案事實為實質審查,不僅使原告無法藉由處分理由審視該處分是否違法不當而侵害其權利,並進一步評估是否對該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妨礙原告評估風險之機會,更使得原告無法有效行使防禦權,且被告於司法爭訟程序才進行理由追補,以致原告攻防方式必須改變,重大影響原告訴訟權,應認被告理由追補不合法。
㈢、依員警密錄器畫面,原告並未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在尚未達交岔路口範圍即迴轉,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本案之仁愛路與永和路二段設有行人穿越道界定路口範圍,因此伸越停止線並非進入路口,原告主觀上無穿越路口之意圖更遑論至銜接路段,是並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且員警密錄器未錄到原告迴轉時是否超出停止線,員警舉發時何以能將此模糊事實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曾函詢舉發機關,舉發機關檢附職務報告略以「…原告申訴警員未附密錄器畫面而對該違規事實有所不明,因勤務繁重,密錄器畫面檔案甚多,故一時沒有提供當時違規事實的密錄器畫面。今提供密錄器畫面還原當時情形,以釐清事實。」復依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本件除係員警之「目睹」,且有「員警密錄器」及「違規照片」可證,原告確實駕駛系爭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紅燈迴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相當明確。
㈡、本件違規是舉發警員親眼目擊,且與原告素不相識亦毫無怨隙,發現原告違規闖紅燈後遂對其攔停告知違規事實並當場舉發,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並無故意設詞誣陷駕駛人之必要,況衡諸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及經驗,對於該職務上事項之觀察力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執法對象為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具有客觀與公正之特質,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安全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認定,本案闖紅燈違規事證已臻明確,核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又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機車駕駛人處以新臺幣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㈡、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說明二略以:「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15日下午5時43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與仁愛路口前,因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55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57-58頁)、舉發機關109年9月9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94217687號函(本院卷第63-6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㈣、復查,依舉發機關109年9月9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94217687號函所附之員警答辯書(本院卷第65頁),舉發員警陳述,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執行勤務時,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號誌為紅燈情況下,迴轉往信義路方向行駛等語。復觀諸本院依員警密錄器(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9-103頁),於畫面時間17:41:03時,明顯可見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前輪已壓在停等線上,於畫面時間14:41:06至畫面時間14:41:09,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仍為紅燈時迴轉至對向車道。是足認原告確有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迴轉至對向車道之行為。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經上開說明,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仁愛路往永和路2段路口方向時,該路段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以管制仁愛路往永和路2段路口方向之行車,另參照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關於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可知上開路口範圍之界定,係自停止標線起算,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仁愛路往永和路2段路口方向前進,尚未行駛至永和路2段路口停止標線前,行向號誌已顯示紅燈,原告應遵守路口紅燈號誌,於該路口停止標線前停等紅燈,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原告既為領有合格有效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62頁)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惟原告卻於面對號誌為紅燈時,逕予跨越停止標線進入路口範圍,並迴轉至對向車道,是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故原告主張本案之仁愛路與永和路二段設有行人穿越道界定路口範圍,因此伸越停止線並非進入路口,原告主觀上無穿越路口之意圖更遑論至銜接路段云云,不足採信。
㈤、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僅憑舉發員警片面之詞,臆測原告「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作成非基於事實證據之不利處分,毋寧使原告陷於難以自清之窘境。惟查:本件雖依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交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況且本件審理時,舉發機關提出密錄器影像,證明原告確於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後迴轉之闖紅燈違規行為,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紅燈迴轉之違規情事,予以攔查舉發,洵屬有據。
㈥、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司法爭訟程序才進行理由追補,以致原告攻防方式必須改變,重大影響原告訴訟權,應認被告理由追補不合法云云。惟查: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參照)。是以,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縱非可採,但於訴訟程序中追補之其他理由可被認為合法,且該追補之理由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並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亦無妨礙當事人攻擊防禦之訴訟權,復有助於法院就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則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自應容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處分同一性之前提下,於事實審訴訟程序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本件原告之違規,係由舉發員警親眼目睹而依法製單舉發,查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本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被告據此裁罰原告,並無違誤,已於前述。是並無如上開所述「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縱非可採」之情況,尚無須追補原處分其他理由之必要。況縱認被告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始提出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屬追補原處分之理由,而因被告係自行追補原處分之理由,且追補前後均屬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情形,法律效果均係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未改變原處分之同一性,而上開密錄器影像係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時所錄,顯見追補之理由於裁罰基準時即已存在,況被告提出上開密錄器影像後,原告仍得就此為攻擊防禦,亦無礙原告攻擊防禦之訴訟權,依上開說明,被告追補原處分之理由,自屬合法有據。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