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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年簡字第8號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張瑜鳳

原告
董保城
被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周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北科大民國107年7月31日北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I號函、教育部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教法字(三)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規範甚明。

二、經查:

㈠、原告前係被告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下稱北科大)教授,經教育部核定自民國105年8月1日退休。因原告退休後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已符合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下稱系爭規定)所定停止受領月退休金規定,北科大爰以107年7月31日北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I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停發月退休金及優存利息,並副知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07年10月31日臺教法字(三)第0000000000號訴願(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就北科大部分,聲明主張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應撤銷,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年訴字第911號案件審理。

㈡、嗣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911號訴訟審理中,司法院108年8月23日公布釋字第783號解釋,指明系爭規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教育部遂依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以108年8月28日臺教人(四)字第1080125172號函(下稱教育部108年8月28日函)通知北科大及退撫基金會,請各發放機關就108年8月23日至108年8月31日,以及108年9月份應予補發(發放)退撫新制施行前、後月退休金並應恢復辦理優惠存款。北科大爰依教育部108年8月28日函意旨,以108年9月6日北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H號函(下稱北科大108年9月6日函)通知原告,請其配合辦理恢復退休優惠存款利息發放作業,並告知原告受領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權利自108年8月23日恢復。被告退撫基金會則另以108年9月5日台管業三字第1081471627號函(下稱退輔基金會108年9月5日函)通知原告發放自108年8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新制月退休金,並自同年9月1日起定期給付新制退休金。

㈢、上開北科大108年9月6日函、退輔基金會108年9月5日函作成後,原告爰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991號案件之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主張原處分所據之系爭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83號解釋宣告違憲,北科大應發給107年8月1日至108年8月22日之月退休金及優存利息,遂追加先位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北科大應給付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月退休金及優存利息共計新臺幣265,073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追加備位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北科大應作成給付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月退休金及優存利息等內容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於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再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北科大應給付原告退休金新臺幣265,073元及附表所示遲延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遂以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為由,於109年2月20日以108年度年訴字第991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並追加退撫基金會為被告,追加先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退撫基金會作成給付新臺幣419,673元及遲延利息予原告之行政處分,追加備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退撫基金會給付新臺幣419,673元及遲延利息予原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以及追加新訴部分並非原裁定審理範圍為由,於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裁字第110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及訴之追加確定。

㈣、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追加後之先位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北科大應作成如次內容之行政處分:給付原告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期間支領退休金及辦理優惠存款利息之權利,並應給付新臺幣265,073元暨如附表所示各期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三、被告退撫基金會應作成給付新臺幣419,673元暨如附表所示各期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之行政處分。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追加後備位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北科大應給付新臺幣265,073元暨如附表所示各期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並通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准許原告辦理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之優惠存款。三、被告退撫基金會應給付新臺幣419,673元暨如附表所示各期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其中就原告聲明中主張「被告退撫基金會應作成給付新臺幣419,673元暨如附表所示各期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之行政處分」及「被告退撫基金會應給付新臺幣419,673元暨如附表所示各期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40萬元,自非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退撫基金會之公法人機關之被告所在地在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將原告對於被告退撫基金會請求部分,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㈤、另就北科大108年9月6日函,及被告退撫基金會108年9月5日函,原告亦曾表示不服,主張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認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已告無效,107年8月1日至108年8月22日期間未發給原告之退休所得應予補發等語,而分別針對上開108年9月6日及108年9月5日函提起訴願,嗣分經教育部以108年12月31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47327號訴願決定及銓敘部109年4月8日部訴決字第108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及駁回,原告仍不服,就教育部前開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銓敘部109年4月8日部訴決字第1089號訴願決定書部分未據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年訴字第6號審理,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9年12月2日以原告之訴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以109年度年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年簡字第8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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