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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911號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劉鑫楨蕭忠仁林惠瑜

原告
吳麗珠

上列原告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應依同法第57條1款、第2款規定,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正確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並陳明應為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4月1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鑫楨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911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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