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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7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范智達

原告
林桑柔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為之裁決並合併請求返還因該裁決之已繳納拖吊費(罰鍰),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8時30分許,因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第71號時段性停車格內,未依規定時間停放,而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執勤員警目睹並拍照紀錄後,遂當場填製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5月31日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申訴不服舉發,該處以110年6月8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180363號函轉被告辦理,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遂於110年7月9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110年7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交通裁決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處罰不當:

1.原告與行為人羅國卿確實於110年4月24日18時30分停車在該處停車格。停車格旁豎立停車告示牌,說明【非收費時間得開放其他小型車輛停放】,查110年4月24日,適值星期六,依告示牌所揭示週六為非收費時間,開放其他小型車輛停放。原告合法停車,不應受罰。

2.地面雖有0000-0000及0000-0000,時段性禁止停車,所表達意思表示該處在上下班交通尖峰時段,是禁止停車的,但在假日非上班時段,該地段就沒有禁止停車之必要,開放停放乃是符合社會需求之事實。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卻將該地面標示所表達意思無限上綱,用來處罰當事人,明顯有失公允,違法失當。

3.比較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針對時段停車之處置,乃符合人民之期待。反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為之處分,事實與實地情形,論及立法之精神,是否明顯漠視人民之基本權利。

(二)本件處罰違法:

1.依罰單所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一項第9款【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但原告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完全依照豎立停車告示牌之指示,並無任何違反規定之事實。

2.查該路段例假日上下午該時段車流狀況,明顯車流量很少,該停車格也並未用來當行車道路使用。論法本該敘明而未敘明國定假日可供停放,明顯是行政單位疏失,而今警局卻反過來逕行用以裁處人民,陷人民於不義,這種裁罰是否屬於裁量權的濫用。

3.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90交聲721裁判書第2頁内容詳述「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並為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據,如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模糊不清,互相矛盾,造成人民無所適從,顯與上開立法目的相違」、「顯然違規地點之停車標誌、與地面標誌混淆不清,互相扞格,易造成一般駕駛人無所適從」。此案依告示牌明顯表示【非收費時間得開放其他小型車輛停放】,卻又於地面標示禁止停放,顯然互相矛盾,造成人民無所適從。

4.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104交374裁判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判書第3、4頁,四、本院之判斷:(二)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另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五條、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憲法學理上之「明確性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予以法典化。據此,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明確,亦即該行政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先預見,使受規範者得事先斟酌違反效果,行政行為若有內容模擬兩可、甚至誤導情形,即至少構成得撤銷之事由。茲具有禁制作用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處分,自應恪遵上述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如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模糊不清或矛盾,將致人民無所適從,若率爾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申訢人,實嫌嚴苛,亦與立法目的不合,有違反法明確性及行政明確性。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拖吊費退還。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二)據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10年4月24日18時30分許,發現系爭汽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第71號時段性禁止停車格內,該處標示0000-0000及0000-0000時段性禁止停車標誌及標字,停車時間不依規定違規屬實,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舉發拖吊。原告主張該處停車告示牌說明「非收費時間得開放其他小型車輛停放」,認定當日為假日非收費時間可以合法停車。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標示照片顯示,該處設置有時段性禁止停車標誌及停車格內劃設有時段性禁停時間清楚可供辨識,標誌未敘明國定假日可供停放,此有舉發機關110年6月1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48320號函、現場標誌照片及拖吊佐證照片在卷可稽。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亦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是否逾越到案時間及逾越到案時間之長短,而區分不同之罰鍰標準,則其可能衍生交通秩序之危害即有不同,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4月24日18時30分,因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第71號時段性停車格內,該處標示0000-0000及0000-0000時段性禁止停車標誌及標字,未依規定時間停放,而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掣單舉發,原告雖於110年5月31日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函轉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遂於110年7月9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等情,此有本件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第69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6月8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180363號函(本院卷第71頁)、原告之申訴資料(本院卷第7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6月1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48320號函(本院卷第83-84頁)、舉發查詢表(本院卷第85頁)、原處分書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1、103頁)、現場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7、89、91、93、95、97頁)、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105頁)附卷可稽,核可認定為真實。

(三)復查,本件違規事件係舉發員警發現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第71號時段性停車格,該處設有標示0000-0000及0000-0000時段性禁止停車標誌牌面(本院卷第87頁),停車格地面亦設有0000-0000及0000-0000時段性禁止停車標字(本院卷第95、97頁),系爭汽車於18時30分許在停車位違規停車,經採證違規事實,員警現場予以拖吊移置逕行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6月1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4832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3頁),復觀諸本院卷第87、95、97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確實可見本件系爭汽車係停放在設有標示0000-0000及0000-0000時段性禁止停車標誌牌面(本院卷第87頁)之停車格,以及停車格地面設有0000-0000及0000-0000時段性禁止停車標字(本院卷第95、97頁)乙情,又原告迭於申訴及起訴時均不爭執其於110年4月24日18時30分許,將系爭汽車停放在舉發違規地點之停車格內。準此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4月24日18時30分,因在新北市中和區永貞路之停車格未依規定時間停放,確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適法有據。

(四)至於原告主張稱系爭汽車確實於110年4月24日18時30分停車在該處停車格。停車格旁豎立停車告示牌,說明【非收費時間得開放其他小型車輛停放】,查110年4月24日,適值星期六,依告示牌所揭示週六為非收費時間,開放其他小型車輛停放。原告合法停車,不應受罰云云。惟查系爭汽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第71號時段性禁止停車格內,該處設有標示0000-0000及0000-0000時段性禁止停車標誌牌面及地面標字,系爭汽車於18:30停放在該停車格內,停車時間不依規定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舉發拖吊,尚無違法。原告主張該處停車告示牌說明「非收費時間得開放其他小型車輛停放」,認定當日為假日非收費時間可以合法停車,但經檢視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該處設置有時段性禁止停車標誌牌面及停車格內劃設有時段性禁停時間標字清楚可供辨識,標誌及標字根本未敘明國定假日在禁止停車時段可供停放。另原告前開所稱,以及自行認定該路段例假日上下午該時段車流狀況,明顯車流量很少,該停車格也並未用來當行車道路使用。論法本該敘明而未敘明國定假日可供停放,明顯是行政單位疏失,而今警局卻反過來逕行用以裁處人民,陷人民於不義,這種裁罰是否屬於裁量權的濫用云云。衡諸常情,一般汽車駕駛人行經該處時,對於禁止停車時段之標誌牌面與地面標字,應無不知之理,然原告竟於禁停時間內仍將系爭汽車停在該處之停車格內,顯見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除其有無效之情形外,於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自行審查設置是否得當或主觀決定是否遵行,準此,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停車位既已有禁停時間之限制,原告即應有遵守前開停車位之禁停時間限制之義務,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均難加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不足為免罰之憑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時確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期限內提出申訴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拖吊費退還,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 計3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72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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