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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1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邱士賓

原告
許智強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1ZXK4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並返還已繳納之拖吊移置費及保管費」(見本院卷第15頁),於訴狀送達後,具狀將訴之聲明減縮為「原處分撤銷」(見本院卷第99頁),核屬基於相同之請求基礎,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1ZXK4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0年8月20日下午3時41分許,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道路旁(下稱系爭地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直屬第二分隊員警認原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遂於110年8月22日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01ZXK4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元,並於110年10月4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0年10月8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地點紅線標線確實不連續,且育英街之路面為今年鋪設柏油也有重新畫上清楚且明顯的紅線標記,系爭車輛所停之位置並未標記紅線,但人行道及路面交界處似有些許紅漆之殘留,且依照公務機關之施工標線工法,不應出現此殘留痕跡,縱使此位置為紅線標誌之區域,此具禁制作用的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屬行政程序法所指一般處分,應遵守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原則,且該段確實不清晰、明確,將使人民無所適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系爭車輛違規停放事實明確,且現場並無原告所述之兩面護欄,執勤員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核無違誤。關於系爭車輛停放之紅線疑義部分,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查復,系爭車輛停放處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係該處列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1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分別亦有明定。

㈢次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6款規定:「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又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故禁止臨時停車線(即紅線)係屬禁制標線,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其性質為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係採重大明顯瑕疵說,第1至6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依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所示,系爭車輛當時固停放在系爭地點,惟系爭地點緊鄰人行道之道路旁劃設之紅線有模糊不清、不連貫之情形,顯與一般連續、顏色清晰、寬度平整,可清楚辨識之紅色實線迥然有別,而該處前方之柏油路上另劃設一小段清晰之紅實線,確實難以判斷系爭地點旁之紅線是否即屬禁止臨時停車線。又依系爭地點109年11月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73頁),顯示當時該處劃有2個停車格,且停車格之前後柏油路上劃設有紅實線,又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0年11月11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103056050號函(見本院卷第85頁)內容略以:「本市○○區00巷00號旁(即育英街72號對面)系爭車輛停放處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係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為維護建築救災空間,塗銷編號9、10汽車並代本處繪設禁止停車臨時停車紅線」,以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0年11月11日北市停企字第1103091061號函(見本院卷第87頁)內容略以:「經查旨案地點停車格係由本處110年1月13日派員取消育英街72號對面小汽車編號9、10格位,並協助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可知系爭地點原劃設有停車格,嗣於110年1月13日塗銷,然原先系爭地點劃設有停車格,前後均有清楚之紅實線,塗銷停車格之後,主管機關自應將前後之紅實線連接起來,始能讓用路人清楚知悉該處禁止臨時停車。是原告車輛停放處所既無經繪設清晰、明確之禁止臨時停車線,難謂原告停車當下,已明瞭該處為劃有紅實線之路段,自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意,主觀上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庸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 計3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14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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