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9號
110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潘賴根
- 被告
-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 訴訟代理人
- 何洪丞
- 訴訟代理人
- 兼
代 收 人 洪慧君
李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獎勵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府訴一字第11061001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游淑眞,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北市政府110年6月10日府人任字第1100123378號派令(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7日北市就雇字第10930324781號函(下稱原處分)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是本件訴訟標的數額既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經被告所屬西門就業服務站(下稱西門就業服務站)開立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推介卡(下稱推介卡),推介原告前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經營管理臺北市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下稱至善養護中心)應徵,原告於108年12月2日開始在至善養護中心上班。原告於109年1月21日填寫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照顧服務業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申請書(下稱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自108年12月2日至108年12月31日(第1個月)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僱用獎助措施津貼(下稱就業獎勵津貼),經被告以109年2月27日北市就雇字第1093001936號函(下稱109年2月27日函)同意核撥就業獎勵津貼5,000元;原告於109年3月10日向被告申請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第2個月至第3個月)就業獎勵津貼,經被告以109年4月24日北市就雇字第1093005192號函(下稱109年4月24日函)同意核撥就業獎勵津貼1萬元;原告再於109年5月8日向被告申請自109年3月1日至109年4月29日(第4個月至第5個月)就業獎勵津貼,經被告以109年5月22日北市就雇字第1093009769號函(下稱109年5月22日函)同意核撥就業獎勵津貼1萬元;原告又分別於109年7月10日及109年9月11日向被告申請自109年4月30日至109年6月28日(第6個月至第7個月)就業獎勵津貼及自109年6月29日至109年8月27日(第8個月至第9個月)就業獎勵津貼,嗣被告發現至善養護中心與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已簽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約定書」(下稱第84條之1約定書),審認原告與至善養護中心成立勞動契約後,再由西門就業服務站推介,不符合作業要點第3點、第4點規定,乃依作業要點第8點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否准核發第6個月至第9個月就業獎勵津貼,另撤銷109年2月27日函、109年4月24日函及109年5月22日函,並限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前繳回就業獎勵津貼共計2萬5,0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1月26日府訴一字第110610015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受訓結業後,於108年10月14日前往至善養護中心了解工作環境及內容,因該中心要求原告需先填寫履歷表及第84條之1約定書,倘無法配合工時自不列入人選,高齡就業本屬困難就業,理所當然會配合簽署上開文件,但該中心並未應允聘用,須待主管核定。原告翌(15)日至西門就業服務站登記推介,嗣因至善養護中心為申請中高齡就業企業補助,提供原告等8人第84之1條約定書,致被告認定原告簽署第84條之1約定書之日期係在推介卡日期之前,因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第6個月至第9個月就業獎勵津貼及追回已核撥就業獎勵津貼2萬5,000元,自有違誤。
2.原告係屬弱勢族群,無法理解至善養護中心之行政程序與西門就業服務站推介程序,原告簽訂第84條之1約定書之日期與正式簽訂勞動契約書明顯不同,應以正式工作日為準,第84條之1約定書僅為雙方認同工作時數,與聘僱與否毫無關聯,被告認定之結果與事實不符。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與至善養護中心簽訂第84條之1約定書之日期為108年10月14日,且第84條之1約定書內容記載略以:「立約定書人至善養護中心(下稱甲方)、乙○○(下稱乙方)經雙方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0、32、36、37、49條限制;約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循。五、工作內容。六、延長工時。七、例假及休假。十二、本契約於乙方到任時簽署。」,其內容涉及工時、延長工時、例休假等勞動條件約定,應屬勞雇雙方書面之勞動契約,且該約定書第12條已載明本契約於乙方到任時簽署;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與至善養護中心簽訂僱用契約,後至西門就業服務站辦理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津貼推介,並開立推介卡日期為108年10月15日,原告既與至善養護中心面試並到任簽署僱用契約,與作業要點規定第3點所定程序相悖,且其推介時既已受僱即不符合「失業勞工」身分,自與作業要點第3點及第4點規定,須具有「失業勞工」之身分為適用前提不符。
2.被告辦理各項就業獎助津貼,失業者需先辦理求職登記後,經西門就業服務站之就業服務員進行諮詢及評估,再搭配推介與廠商面試。惟原告至西門就業服務站辦理照顧服務就業獎助津貼推介,經就業服務員按照流程辦理諮詢,原告表示未至至善養護中心就職,顯然未據實告知就業服務員已先前往至善養護中心填寫履歷表及簽署第84之1條約定書,原告顯有隱匿事實。
3.另依原告所累積之社會歷練,原告與至善養護中心簽署第84條之1約定書,應可明確知該約定書第12條所載明契約於原告到任時簽署。原告主張約定書只是彼此雙方認同工作時數,與聘僱與否毫無關連,實為牽強,不足採據。被告運用獎助津貼協助原告重返職場,惟原告卻未據實告知其已受僱,致使被告依原告所述作成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原告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依作業要點第3點、第4點、第8點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前揭就業獎勵津貼申請,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與至善養護中心間之勞動契約係於何時成立?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至善養護中心間之勞動契約於108年12月2日成立,被告所為原處分並不適法:
1.按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失業勞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向公立就業服務機關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諮詢,得發給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推介卡:㈠失業期間連續達30日以上。㈡非自願離職。㈢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評估。受僱於前點雇主之失業勞工,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㈠領有照顧服務訓練結業證明書。㈡領有照顧服務員職類技術士證。㈢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照顧相關(組)畢業。」、第4點規定:「領有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推介卡之失業勞工,經第2點之雇主僱用從事照顧服務工作,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於受僱期間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就業獎勵津貼:㈠於同一雇主連續就業滿30日。㈡每月薪資不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㈢已依法參加就業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勞工依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假別及日數請假,致每月薪資未達基本工資者,仍得於受僱期間領取津貼。失業勞工應自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次日起7日內,將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以掛號郵寄、親自或委託他人送達方式,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2.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9年2月27日函(見訴願卷第72至73頁)、109年4月24日函(見訴願卷第75至76頁)、109年5月22日函(見訴願卷第78至79頁)、申請書(見訴願卷第80頁、第81頁)、履歷表(見訴願卷第87至88頁)、至善養護中心108年12月23日耕永人字第1080009193號函附核備名冊(見原處分卷第21至22頁)、第84條之1約定書(見原處分卷第23至24頁)、推介卡暨求職者介紹結果回覆卡(見原處分卷第44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至4頁)及訴願決定(見訴願卷第3至10頁)在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
3.被告所為原處分無非係以原告與至善養護中心於108年10月14日簽署第84條之1約定書,且該約定書第12條載明「本契約於乙方(即原告)到任時簽署。」為據,因而審認原告與至善養護中心間之勞動契約於108年10月14日業已成立,原告卻於108年10月15日始至西門就業服務站開立推介卡,原告於推介時既已受僱於至善養護中心,即不符合「失業勞工」身分,顯與作業要點規定第3點所定程序相悖,而否准原告申請第6個月至第9個月就業獎勵津貼,並撤銷109年2月27日函、109年4月24日函及109年5月22日函,並限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前繳回已領就業獎勵津貼共計2萬5,000元。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第84條之1約定書簽署日期雖為108年10月14日,但該日並非到職日,我於108年12月2日才到至善養護中心正式上班及投保勞、健保;至善養護中心人員表示工作12小時,倘願意接受此條件,要求我須先簽立第84條之1約定書,有工作機會再通知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86頁);參以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面試時所提出之履歷表內容載有:「應徵人簽名:乙○○、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任用日期:108.12.1,職稱;照服員;單位主管批註:『已說明上12小時,休2小時班制,並可配合日、大夜班、輪班』;部門主管批註:可配合排班」等情,有履歷表在卷可佐(見訴願卷第100至101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足見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前往至善養護中心面試時,雙方雖簽訂第84條之1約定書,且該約定書第12條並載明:「本契約於乙方(即原告)到任時簽署」等文字,然依履歷表內容及原告上開所述,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簽署第84條之1約定書僅係雙方認同工作時數條件為12小時,尚待至善養護中心評估審核後,再通知原告上班日期,顯見雙方於該日尚未成立勞動契約。又證人洪沛以於本院110簡90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8年10月任職西門就業服務站,負責辦理求職推介等業務;會請民眾提供身分證,並進入勞保系統查詢是否加保,倘已加保則會認定已在任職而無法進行推介;倘民眾想瞭解就業補助,我們會查核待業、就職狀況等,倘符合資格,我們會進就業服務系統進行媒合等語(見本院110年簡字第90號卷第249至250頁),佐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見本院卷第119頁)所示,益徵原告係於108年12月2日由至善養護中心加入勞保,核與證人洪沛以所稱審核無勞保加保紀錄始符合推介之資格等語相符。再查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於108年9月25日有安排全班學員前往至善養護中心參觀,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前往至善養護中心面試,由至善養護中心予以工作及勞務相關規範說明(含第84條之1約定書),並與工作申請表一併簽署,面試後將相關資料回報西門就業服務站,完成相關程序後才到職上班,雙方勞動契約於到職日成立;到職日當天就需備齊良民證、合格的體檢報告等相關文件並依規定向社會局核備,如未提供將無法聘用也不予以簽署勞動契約書;原告到職日為108年12月2日,到職日即投保勞保及健保,起薪日為到職日起算等情,有至善養護中心110年11月12日至善字第1100007983號函(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見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稽。又觀之原告與至善養護中心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書所載:「一、契約存續期間:1.乙方(即原告)同意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起在甲方(即至善養護中心)醫院服務。」,有勞動契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是原告雖於108年10月14日前往至善養護中心面試,並簽署第84條之1約定書,然原告尚須配合提出良民證及合格體檢報告等文件予至善養護中心審核通過,雙方才會再簽訂勞動契約,故原告檢具良民證及合格體檢報告等文件,於108年12月2日前往至善養護中心上班,且於該日完成勞、健保投保手續及開始起算薪水,堪認原告與至善養護中心間勞動契約於108年12月2日始成立,是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前往西門就業服務站開立推介卡時,仍屬「失業」狀態,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無據,應可採信。故被告審認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開立推介卡時已不符合「失業勞工」身分,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第6個月至第9個月就業獎勵津貼,並向原告追回已領取之就業獎勵津貼共計2萬5,000元,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