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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9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黃子溎

原告
高銘駿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QZCZ1A1號、第22-A0RZCZ8A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A、B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QZCZ1A1號(下稱原處分A)、第22-A0RZCZ8A5號(下稱原處分B)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111年7月26日10時33分許、111年7月29日10時41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而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QZCZ1A1號、第A0RZCZ8A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1年9月20日親至被告裁決櫃檯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A、B,各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A、B,於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長期停放在系爭地點之停車格內,不知何時遭人移出,系爭機車因而遭連續開罰,亦可佐證系爭機車不常移動,原告調閱大樓監視器於111年7月21日系爭機車已遭人移出。又系爭地點於111年8月4日、9月1、20、21日皆可見系爭機車停放在機車格內而遭人多次移動之畫面,故被告所為原處分A、B均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查復,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執行交通執法勤務時,發現交通違規採證後逕行舉發;經再次審視舉發採證影像,系爭機車確實於違規時、地「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舉發尚無違誤。另有關原告反映遭人移車部分,因原告未檢附相關佐證資料,致無法據以查證,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是應就其所述系爭機車遭人移置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另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被告所為原處分A、B是否有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二)被告所為原處分A、B有違誤: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
    36條亦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
    事實的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
    性要求,歸於裁罰機關。如被裁罰人行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
    ,所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
    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即仍存有合理可疑者,其不
    利益即應歸於裁罰機關,由裁罰機關負擔敗訴的風險(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審認原告有爭訟概要欄所載之違規停車行為,無非係
    以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第69、73頁)、原處分A(見本院卷第67頁)及原處分B(
    見本院卷第71頁)為憑,固非無見。惟查,原告於本院開庭
    時陳稱:我一直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公司樓下的機車停車格內
    ,作為不時之需之代步工具,該機車停車格是免費的;我平
    日以汽車代步,上下班都是直接將汽車開到公司地下室停車
    位,不會經過該機車停車格,後來我去調閱監視器,從監視
    器畫面可以看到111年7月21日我原本停放之機車格已停放他
    人機車,系爭機車被移到旁邊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
    頁),並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為憑。經本
    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光碟結果:「(一)檔名:2022
    .08.04-1308,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2/8/4,13:07:4
    7。畫面時間13:08:41,畫面可見建物前方之停車格所停
    放之機車,因機車騎士欲挪出空間停車,移動機車格內之其
    他機車。(二)檔名:2022.09.01PM13,本案影片下方開始
    時間2022/9/1,13:07:13。畫面時間13:07:55,畫面可
    見建物前方之停車格所停放之機車,因機車騎士欲挪出空間
    停車,移動機車格內之其他機車;(三)檔名:2022.09.20
    PM13,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2/9/20,13:03:56。畫
    面時間13:07:57,畫面可見建物前方之停車格所停放之機
    車,因機車騎士欲挪出空間停車,移動機車格內之其他機車
    。(四)檔名:2022.09.21AM11,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
    22/9/21,11:31:20。畫面時間11:31:36,畫面可見建
    物前方之停車格所停放之機車,因機車騎士欲挪出空間停車
    ,移動機車格內之其他機車。」等情,有採證光碟(見本院
    卷第92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5至99
    頁)在卷可稽。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影像畫面因非本件違規
    時間之錄影畫面,因而無法佐證系爭機車於上開違規時間確
    係遭人移置之事實,惟依上開影像畫面可知系爭地點確實多
    次發生機車騎士欲挪出空間停車而擅自移動機車格內機車之
    情事,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是本件無法排除系爭機車停
    放於機車格內而遭人擅自移置之可能性,則原告是否將系爭
    機車違規停放在系爭地點之事實尚有不明,而仍存有合理懷
    疑,該不利益應歸於裁罰機關,是被告所為原處分A、B尚難
    認適法,應予撤銷。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A、B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A、B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
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94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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