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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請再審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8 日

異議人
姜榮昇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之正本,應分別記明之,由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同法第230條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30條,裁定之正本亦應由法院書記官簽名製作。而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就行政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二、本院民國111年2月22日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因書記官製作正本時,就教示部分記載為「本裁定不得抗告」,致裁定正本製作有誤,予以處分更正,並將處分書送達異議人,核其所為之更正處分,並無違誤。是異議人主張本院書記官前開處分書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自屬有誤,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黃子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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