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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號

聲請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范智達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李坤鎔
相對人
即債務人經濟部
代表人
王美花(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繳納執行費,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於111年2月14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2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69、63頁),堪以認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