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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22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林敬超

原告
姜榮昇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原告姜榮昇(下稱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9月5日以111年度交字第22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9月12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本院卷第67、69頁)。

(二)原告起訴時雖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1年4月12日111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駁回,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1-64頁)。

(三)是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存卷可按(本院卷第71、73頁),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27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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