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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0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黃子溎

原告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傅清權
訴訟代理人
李芳春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後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於本院開庭時陳稱:我是原告公司之法務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有委任狀(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訴外人李○○於111年8月1日16時34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實施酒測,並測得其酒精濃度檢測值每公升0.2毫克,經員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委託吳○○於111年9月6日親至被告裁決櫃檯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1年10月6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1年10月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1年10月21日前繳送牌照。㈡111年10月2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1年10月2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更正原處分內容,將處罰主文二之記載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原告既非李○○駕車之雇用人,亦即「非明知」汽車駕駛人李○○有35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依此規定,被告吊扣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之處分,顯屬無據。

2.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對象為汽機車駕駛人之牌照,並非所有人,亦即第7項及第9項規範處罰之對象及處罰要件各異,均與原告無涉。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對系爭車輛駕駛人李○○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毫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另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故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2.有關原告陳述「原告既非李○○駕車之雇用人,亦即非明知本案」乙節,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並無同條第7款規定須車輛所有人「明知」為要件,只要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情形,即吊扣該車牌照2年。經檢視其立法歷程,係立委提案表示「只要有酒駕,就可能有肇事,肇事就可能會造成死傷。生命只有一次,酒駕上路猶如不定時炸彈,隨時會奪人性命,而其所影響不只是自身生命財產安全,也危害其他用路人,肇事致人死傷更會毀人家庭,所以必須想方設法讓飲酒者遠離方向盤,不許其有上路的機會。所以不只刑法要重罰,對於酒駕只要查獲,車輛就應直接沒入,剝奪酒駕者使用車輛的權力。」,之後經交通部整合委員提案後,於111年1月24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修法增加吊扣汽車牌照的處罰,也可同時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

五、爭點:被告所為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7項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依上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規定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第1項之情形,均有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係以「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為要件而吊扣該汽機車牌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則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為要件而吊扣該汽機車牌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應為該汽機車係駕駛人所有之情形。換言之,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第1項之情形,倘汽機車為駕駛人所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之汽機車非駕駛人所有,則必須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之要件,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否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將形同具文。

(三)查訴外人李○○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對李○○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等情,有舉發機關111年10月1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14152947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53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9頁)、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本院卷第62頁)及酒測值紀錄單(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是李○○確有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足見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駕駛人為李○○,而非原告,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吊扣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自有違誤,應予撤銷。至原告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35條第7項規定之情形,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本院尚無權審究,宜由被告依其職權自行決定作為,附此指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01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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