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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1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邱士賓

原告
施玉鶯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俞力文律師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3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FV1768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3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FV1768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林稚程於111年8月4日晚間11時22分許駕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對林稚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7mg/L,認林稚程有「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行為」之違規行為,遂於同日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查明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審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而開立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依本院111年度交字第389號判決意旨,於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汽機車為駕駛人所有,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之汽機車非駕駛人所有,則必須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之要件,始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本件原告非汽車駕駛人,亦未明知林稚程有酒後駕車之情事,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於法尚有未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舉發機關查覆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11年8月4日晚間11時22分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於巡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1段與長安東路1段口時,見系爭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情形,故員警實施交通違規稽查,過程中駕駛林君散發酒氣並自承飲酒,員警遂請渠實施酒測,測得呼氣值0.17mg/L,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另本案依同條第9項之規定一併舉發,全程錄影在案,本案事證明確且符合酒精濃度測試作業程序,故本案違規屬實,礙於法令無法據以免罰。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7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7項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依上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對於違反道交條例35條第1項之情形,均有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規定,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係以「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為要件而吊扣該汽機車牌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則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為要件而吊扣該汽機車牌照,解釋上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應為該汽機車係駕駛人所有之情形。換言之,於違反道交條例35條第1項之情形,倘汽機車為駕駛人所有,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之汽機車非駕駛人所有,則必須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之要件,始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否則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將形同具文。

㈢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由林稚程於前揭時間駕駛行經系爭地點,為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對林稚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7mg/L等情,有舉發機關111年8月31日函暨所附酒測過程錄影光碟、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值單(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稽,可徵林稚程於前揭時、地有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足見本件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駕駛人為林稚程,並非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並非上開違規行為之駕駛人,被告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吊扣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顯有違誤,應予撤銷。至被告是否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裁決,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本院尚無權審究,宜由被告依其職權自行決定作為,附此指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 計3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16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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