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4,9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1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黃子溎

原告
黃士峻
送達代收人
黃演宏
訴訟代理人
黃士桓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22-G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事件原則上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縱非律師,亦得於經審判長許可後,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訴訟代理人黃士桓與原告為兄弟,業經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頁),並有委任狀(見本院卷二第13至17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訴外人黃○○於111年7月23日15時58分許騎乘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號OOOOO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在限速50km/h路段,以時速62km/h超速駕駛且將雙手鬆開握把垂放大腿兩側而以站立方式在道路上危險駕駛,經雷達測速儀拍攝到上情,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而填製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委由黃○○於111年11月15日親至被告裁決櫃檯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95號判決見解可知,綜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未要求二輪機車駕駛人無時無刻,均應將雙手把持機車握把不得鬆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特設處罰規定,針對駕駛二輪機車之人未雙手把握機車握把者,即列為應予裁罰之違法行為。無論有無把握二輪機車握把而騎乘,並不當然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危險駕駛行為。訴外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專注前方路況,與僅一台的後車友人以揮舞手勢示意後,在保持25公尺左右之安全距離後才嘗試站立舒緩患處,因車輛穩定行駛無左右偏移,且前方無障礙物、柏油路面乾燥無欠缺、視距良好,端看照後鏡後方之友人仍持續保持安全距離,便嘗試放開機車握把數秒,但雙手隨時擺放在握把旁,隨時等候抓住握把以應付任何突發狀況,並無嘻笑打鬧玩樂表演等心態,行駛的相當平穩數秒後,隨即恢復坐姿駕駛。又檢視採證照片標示時速為62km/h,推算出前後車相距36.32公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亦即在平面道路上與其他用路人並無安全距離限制,只要能煞停就無違法,且兩車行駛在不同的車道上,產生危害可能性已更小,訴外人並未對交通安全秩序造成與蛇行、高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等有相同高度之危害。

2.訴外人所駕駛為環抱式機車,並非傳統之彎樑式機車,站立騎乘姿勢成為世界上公認穩定機車姿勢之一,世界上四大機車製造商在臺灣官網都有展示站立騎乘之姿勢,訴外人並非帶頭犯法「危險駕駛」。蓋車輛構造不同,環抱式機車站立時雙腳有力環抱車身,從而將駕駛穩定在車輛上,也能藉由右腳來控制煞車,在不平的道路上站立騎乘以雙膝吸收震動,其安全性穩定性更甚坐姿,所以騎乘環抱式機車站立能更有效穩定的控制車輛,並非造成其他用路人的危險。又環抱式機車坐墊與彎樑式機車坐墊不同,環抱式機車坐墊站立式行駛,大腿可以夾住坐墊更穩定,但是彎樑式機車在突發狀況下則會往前滑的。

3.據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1月所公布之最新機車及汽車是非及選擇考題題庫共計2380題,考題內並無駕駛時應以站姿或坐姿及駕駛時須無時無刻雙手握住機車握把等相關議題及標準答案,每位駕照合格者、執法者及審判者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未定義的「危險駕駛」認知不盡相同,被告僅憑主觀認定站立駕駛可能波及他人致生肇事風險,憑藉1.2秒的影片及猜測就認定對交通秩序危害程度最高的危險駕駛而為裁罰,訴外人站立駕駛姿勢雖可議,但仍不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危險駕駛有相同高度之危害,被告所為原處分明顯不符合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本件係舉發員警於111年7月23日14時至18時擔服測速照相勤務,違規超速相片見系爭機車行駛速度超過該路段限速,且見訴外人以站立方式騎乘系爭機車,故依危險駕駛規定逕行舉發,經檢視舉證影片,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影片時間15:58:53~54,訴外人以站立方式騎乘,故舉發機關以該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舉發,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2.重新檢視採證光碟內容,影片時間15:58:55~57,訴外人騎乘時以站立方式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且另有其他車輛尾隨在後,雖訴外人陳稱當時係腳踝染退化性關節炎一節,且前後並無他車等語,惟訴外人申訴時所附111年8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係為案發時間111年7月23日後所開立,又按常理倘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腳部疼痛,應停於路旁休息,而非站立騎乘續行,訴外人此種駕駛行為,倘遇突發狀況(例如:握把不穩失控),將直接影響周遭車輛正常行進,產生他車閃避、急煞,可能波及他人、肇生事故風險,對其他用路人安全應已造成潛在危害。訴外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被告所為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附錄)。

(二)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考慮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9月30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10058190號函暨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421頁、第425至428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12月15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10078538號函暨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489頁、第489至495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一第405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447頁)在卷可佐,堪認訴外人於上開時地確有以雙手鬆開握把垂放大腿兩側而以站立方式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其所為業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規定,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屬實,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一第403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25頁)附卷可佐,並由本院以111年度交字第710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訴外人黃士桓)之訴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卷二第 頁)附卷可佐。又原告並未舉證其對訴外人使用系爭機車有何善盡管理車輛之注意義務,實難認原告已盡其選任監督訴外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
  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14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