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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517號

111年度救字第49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邱士賓

原告
姜榮昇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與非交通裁決事件合併提起訴訟者,即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請求廢棄111年7月29日臺北交通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北市裁催字第22-AOKLAQ5A5號」、「請求因不當之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應給與精神補償費新臺幣1,000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1年1月4日相對人發文舉發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係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事件及非交通裁決事件,而其中非交通裁決事件部分,係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本件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應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有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應併同移送該管轄法院處理。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17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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