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李坤鎔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經濟部
- 代表人
- 王美花(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繳納執行費,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於111年2月14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2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69、63頁),堪以認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