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姜榮昇
再審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代表人
- 楊源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就本院民國111年1月5日111年聲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本院遂於111年1月18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惟系爭裁定屬不可抗告裁定,聲請人就該補繳裁判費裁定不服,聲請本件再審。
二、按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前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4號、第160號解釋理由書釋明在案。訴訟權之行使,必須循法定程序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乃在簡化程序,避免延滯。查聲請人不服本院所為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然系爭裁定係屬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抗告,縱有不服,應於對終局裁判不服時併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394號裁定要旨參照)。故聲請人單獨對該補費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