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114號
- 原告
- 張家豪
- 送達代收人
- 張立宇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2年2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430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300元及補正起訴狀繕本1份。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2年2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430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本院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300元,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於起訴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證物,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補正起訴狀繕本1份。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