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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再字第3號

衛星廣播電視法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黃子溎

再審原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麗生
訴訟代理人
陳少璿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再審被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表人
陳耀祥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決及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是對於同一事件之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一、經查,再審原告前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除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外,併記載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仍由本院審理)之再審事由,核屬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自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份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再字第3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衛星廣播電視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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