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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11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黃子溎

原告
張家豪
送達代收人
張立宇律師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2年2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430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300元及補正起訴狀繕本1份。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2年2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430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本院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300元,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於起訴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證物,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補正起訴狀繕本1份。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14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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