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63號
- 原告
- 小丑魚浮潛
- 代表人
- 洪明振
- 原告
- 屏東縣琉球鄉觀光發展協會
- 代表人
- 許博翰
- 原告
- 陳信有即陽光浮潛
- 原告
- 黃國榮即小琉球蟹老闆水上活動
- 原告
- 田宗和即小琉球珊瑚海浮潛店
- 原告
- 劉宗修即幸福特潛隊水上活動社
- 原告
- 陳坤鴻即舶琉潛水店
- 原告
- 蔡佳峰即夢幻漁村社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陳健維
- 被告
- 公平交易委員會
- 代表人
- 李鎂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原處分即被告民國112年2月18日公處字第112007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53至93頁)所載,被告處原告小丑魚浮潛罰鍰10萬元,處原告屏東縣琉球鄉觀光發展協會罰鍰15萬元,處原告陳信有即陽光浮潛罰鍰15萬元,處原告黃國榮即小琉球蟹老闆水上活動罰鍰15萬元,處原告田宗和即小琉球珊瑚海浮潛店罰鍰15萬,處原告劉宗修即幸福特潛隊水上活動社罰鍰15萬,處原告陳坤鴻即舶琉潛水店罰鍰10萬元,處原告蔡佳峰即夢幻漁村社罰鍰10萬元,是被告所為上開罰鍰處分金額合計已逾4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又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故本件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