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鴻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鴻渝於民國100年8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9-611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道路編號11號燈桿附近時,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不慎自後追撞詹驛程所駕駛車牌號碼7382-A5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詹驛程受有右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另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向本院提出本案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之日期,係民國100年12月21日,此有本院收文戳上日期可證,是自該日起始產生本院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惟本案告訴人詹驛程於100年12月6日時已向檢察官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月6日北檢治岡100偵21885字第01475號函檢送之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是在本案繫屬本院之時,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係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公訴並不合法。又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日期雖在檢察官100年11月29日偵查終結之後,然100年11月29日僅係檢察官完成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起訴程序是否合法,仍應以100年12月21日當天為判斷依據,自屬當然。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起訴程序既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同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本案告訴人既在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之前,業已撤回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