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永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永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4 月4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黃永龍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8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國中附近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業已丟棄,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黃永龍於100 年4 月28日上午11時25分許,經警盤查並帶回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
(二)被告於100 年4 月2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29494),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見100 毒偵字第1254號卷第41頁、第10頁)附卷可稽。
(三)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件,茲說明如下: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刑罰,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故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 月,固非無見,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又其甫因心肌病變併充血性心臟衰竭、冠狀動脈疾病等疾病,於100 年10月24日經送急診進入加護病房治療等情,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身體狀況欠佳,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屬3 犯以上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