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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8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沈君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8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07月26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5年07月26日確定,又經本院於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簡字第4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8 年02月02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意旨,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88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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