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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12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徐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5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義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義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他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他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及黑色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及黑色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實

一、林義捷前因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七一三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八萬元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聲減字第九六八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罰金四萬元,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林義捷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一○○年十月十八日凌晨四時四分許,頭戴黑色安全帽,進入新北市○○區○○街七十二號「統一超商」內之雜誌補貨區,右手持西瓜刀,左手按住超商店員盧岩儀脖子,恫稱:「我要跟你借點錢」,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由,恐嚇盧岩儀,致盧岩儀心生畏懼,乃答:「在櫃檯那邊」,林義捷命其至收銀臺取錢,其遂與林義捷走至收銀台前,打開收銀機,林義捷取走約新臺幣(下同)九百零四元,得手後逃離現場。㈡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二分許,頭戴黑色安全帽,右手持西瓜刀進入位於新北市○○區○○路一段三○八號「臺灣優力加油站」內,右手持西瓜刀向加油員徐俊傑揮舞,並恫稱:「把錢拿出來」,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由,恐嚇徐俊傑,致徐俊傑心生畏懼,遂將腰包內找零預備金及零錢共四千三百六十一元交予林義捷,林義捷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後,調閱上開加油站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並扣得林義捷所有、供作案所用之西瓜刀一把及黑色安全帽一頂等物。

三、案經盧岩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義捷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岩儀、被害人徐俊傑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二十八紙在卷可證(偵查卷第四四至五五頁),復有西瓜刀一把及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義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先後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個別,侵害之法益各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正值青壯,不思以自身勞力獲取財物,僅因失業無收入即為恐嚇取財犯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經告訴人盧岩儀及被害人徐俊傑到庭表示原諒之意,暨被告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西瓜刀一把及黑色安全帽一頂,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雨衣一件及紅色球鞋一雙,雖為被告所有,尚難認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盧岩儀、被害人徐俊傑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徐淑芬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12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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