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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顧正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66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顯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1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顯銘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顯銘前因張顯銘前於(一)民國87年間因強制性交、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18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1 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5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7 月1 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97年間因毀損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7 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三)97年間因毀損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50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四)97年間因毀損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5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五)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四)、(五)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 月確定,並與(三)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六)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張顯銘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0 年9 月20日凌晨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60巷3 號前,持於路邊拾得石頭破壞曾月生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GD-3083 號自小客車右後車門三角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回數票3 張。

(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0 年9 月24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34號對面,持於路邊拾得之石頭破壞陳春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FA-3167 號自小客車右後三角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回數票6 張。嗣經曾月生、陳春長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於100 年9 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1 段萬善橋下之萬善堂前逮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月生、陳春長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其等車輛內物品於上揭時、地遭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 至7頁、第8 至9 頁、第10至11頁)。

(三)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頁)。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次行竊時所持用之石頭,為客觀上對他人安全足生危險,供作兇器使用之物,認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至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器械,自非該條款所稱之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持路邊撿拾之石頭供行竊之用,該石頭確非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是被告所為係構成普通竊盜罪,尚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所引法條,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逕行變更法條併予審理,且刑法第320 條較同法第321 條其罪質相同而刑度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不致對被告造成不及防禦之突襲狀態,附此敘明。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破壞車窗後竊取他人財物,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審理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竊時所持之石頭,雖係供其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68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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