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聖凱
- 選任辯護人
- 蔡明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69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100年度審訴字第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聖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扣案之偽造票號一○九─四三五七號之支票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聖凱(原名林國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第1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被告偽造王在福印章於支票之偽造印章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依法條競合高度吸收低度關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則為偽造有價證券吸收,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即涵攝詐欺取財之成分,均不另論犯罪,是被告僅論偽造有價證券罪即為已足。惟被告所為之犯行,金額僅新臺幣2 萬元,兼以本案被偽造之票主王在福,於本院民國100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機會,參以被告所犯罪之法定刑最低度仍高達有期徒刑3 年,衡情度勢,本件即屬情輕法重,被告所為顯可憫恕,是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至於被告所偽造扣案之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1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偵字第6993號卷第9頁),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本案所涉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因已罹於時效,本院另為免訴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01條第2 項前段、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