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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72號

違反戶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顧正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7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根樓
被告
高維駿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1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根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第一、二聯上「銷售人簽章」欄上偽造之「陳英傑」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扣案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

第三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第一、二聯上「銷售人簽章」欄上偽造之「陳英傑」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扣案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第三聯沒收之。

高維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第一、二聯上「銷售人簽章」欄上偽造之「陳英傑」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扣案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

第三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第一、二聯上「銷售人簽章」欄上偽造之「陳英傑」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扣案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第三聯沒收之。

事實

一、王根樓、高維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晚間6 時許,至臺北市○○區○○街1 號花園停車場內,由高維駿把風,王根樓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車窗擊破器(業經丟棄,未扣案),敲破林明芳所有車牌號碼9997-EW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侵入該車內,竊取放置於副駕駛座上之黑色公事包(內有SONY廠牌之手機2 支、NOKIA 廠牌之手機1 支、現金新臺幣3,000 元、遠東銀行、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之存摺數本、支票本1 本、客票2 張、行車執照、鑰匙2 串、國民身分證影本數張、印鑑證明3 張)1 只,得手後逃逸。

二、王根樓、高維駿復於100 年7 月12日晚間8 時許,其2 人為求出售高維駿以不詳方式取得之LV品牌皮包,另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推由王根樓持其前於100 年7 月8 日夜間7 時30分許竊得之陳英傑國民身分證(所涉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398號判決確定),至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 號7 樓名流國際名品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復興衣料館(店招為BRAND OFF 二手精品店,下稱「名流國際名品公司」),冒用「陳英傑」本人名義出售上開皮包,並於「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銷售人簽章欄偽簽「陳英傑」之署押1 枚(上開申報表一式三聯,第一、二聯為報核聯、存根聯,第三聯為申報聯,在第一聯簽字時,會複寫至二、三聯,故總共偽造「陳英傑」3 枚署押),而偽造該申報表後復連同陳英傑之國民身分證交付該店服務人員李璧如影印而行使之(第3 聯復轉回王根樓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陳英傑、名流國際名品公司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嗣於100 年7 月14日,林明芳遭竊取之黑色公事包在新北市八里區關渡大橋旁為小型遊艇玩家拾獲,經林明芳清點其公事包內有「陳英傑」簽署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第三聯),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明芳、陳英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 人於審理中之自白前揭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40頁背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芳於警詢中證述其置於車內物品於前揭時、地遭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 至10頁、第35至36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英傑於警詢中證述其身份證遭竊及未曾販賣LV包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至16頁背面)。

(四)證人李璧如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被告王根樓前來店內出售LV包過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63至64頁)。

(五)復有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申報聯)1 紙、陳英傑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第25頁)。

(六)綜上,被告 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以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行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車窗擊破器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又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王根樓於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偽簽「陳英傑」之署名,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為確認商品銷售人、買受物品原因、物品名稱、單價、數量、金額之立據憑證,具有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意思內容,故性質應為刑法上「私文書」之一種,非僅係表示其係「陳英傑」本人無誤,而作為人格同一性證明之「署押」。且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名流國際名品公司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林英傑本人。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事實欄一部分)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二部分)。又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 人間,就上開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 人所犯上開之加重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部分之說明:爰審酌被告2 人時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復冒用他人身分、偽造文書而販賣物品,損害於名流國際名品公司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林英傑本人,且被告高維駿於犯後偵審之初均否認犯行,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王根樓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並指訴共犯即被告高維駿之犯行,且被告高維駿於審理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等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及公訴人均求刑有期徒刑6 月(事實欄一部分)、2 月(事實欄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高維駿之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高維駿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惟被告高維駿於偵查、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嗣經被告王根樓指訴及公訴人分析卷證後(見本院卷第35頁、第40頁背面),始坦承犯行,並非一開始即坦認犯行,本院併參酌其涉案之情節,認有令被告高維駿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警惕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中:⑴第1 、2 聯之「銷售人簽章」欄位上偽造之「陳英傑」署押各1 枚(共2 枚),係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⑵第3 聯申報已交付被告王根樓收執,並經扣案,為被告王根樓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連同其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⑶第1 、2 聯因已行使交付名流國際名品公司(其中聯報核聯已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之偽造之署押應予沒收外,不得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附予說明。至被告王根樓持以行竊用之車窗擊破器,雖係其所有之物,但業經丟棄而未扣案,已認定如前,本院審酌該車窗擊破器既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之事實,認被告2 人尚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行使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嫌。

(二)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訂有明文。該條所謂「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依文義解釋及刑法第337 條之關於遺失物之體系解釋,乃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而言。若係因竊盜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依罪刑法定主義,即非「遺失物」(立法技術上,若要處罰冒用身分而行使因竊盜而取得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其法條文義應為: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查本案被告2 人事實欄二所持以冒用之陳英傑國民身份證,係被告王根樓前於100 年7 月8 日夜間7 時30分許所竊得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29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3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如前述,是上開陳英傑國民身分證既係因竊盜而喪失持有,即非屬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是被告2 人冒用陳英傑身分而使用竊得之陳英傑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即不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1 項第3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份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份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份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72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戶籍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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