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龍彥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龍彥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易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99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9年8月11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15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67號判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戶籍設在臺北市○○區○○街228之16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經查,聲請人前揭所指受刑人因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緩刑宣告後,而於該案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並受拘役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固有上開得撤銷緩刑宣告的事由,惟按上說明,仍審酌是否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罪係侵害人身自由法益的強制罪,而與本件據以為宣告緩刑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二者罪質顯然不同,況且,受刑人在所犯強制罪案件審理時,又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的原諒,有該刑事判決可按,而受刑人的強制犯行,又是在該案緩刑宣告前所犯等各情,難認本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事證,不足以證明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